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芸樂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五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92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993號、第3994號、第3995號、第3996號、第3997號、第3998號、第3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芸樂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9行「且詐欺集團...幫助洗錢之犯意」
之記載更正為「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第10至11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記載更正為「提款卡及密碼」。㈡附件附表編號3之匯款時間欄「18時15分許」之記載更正為「
19時9分許」、編號4之匯款時間欄「12時28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9時27分許」。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1個帳戶資料,幫助不詳詐騙集團對告訴人等詐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查被告雖有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幫助詐欺,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又本院認被告犯行僅屬從犯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不及實際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嚴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㈡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
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予不詳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曾配合指示提款,或參與後續之提領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已難認其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就其提供帳戶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知,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故意,而以幫助洗錢罪相繩,聲請人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容有誤會,惟聲請人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提款
卡暨密碼交予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暨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等受騙金額,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對方雖有說會以新臺幣(下同)收購,但後來沒有給我錢等語(見偵緝卷第5頁),是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難認定有犯罪所得而諭知宣告沒收,在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592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99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99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99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99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99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99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999號
被告游芸樂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芸樂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86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未知悔改,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不宜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09年12月9日前某日某時許,將其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約定以新臺幣2萬元之價格,出售、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付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金融帳戶中(除附表編號2,詳該編號之說明)。後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高菁秀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林育賢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及 王鼎予 、 高琮勝 、 高秉萱 、 劉俊承 、 許景翔 、 劉邦杰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芸樂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高菁秀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林育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即告訴人王鼎予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證人即告訴人高琮勝於警詢時之證述。
(六)證人即告訴人高秉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七)證人即告訴人劉俊承於警詢時之證述。
(八)證人即告訴人許景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九)證人即告訴人劉邦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十)本案金融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
(十一)告訴人等提出之網路轉帳列印畫面、交易明細等付款證明文件。
(十二)告訴人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列印畫面。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足供考憑。經查,被告得預見其上開犯行,將使其個人基本資料、本案金融帳戶等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是被告係對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洗錢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即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有其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另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檢察官徐綱廷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偵查案號1高菁秀109年10、11月某日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高菁秀佯稱得投資專案並可穩定獲利 云云 ,惟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109年12月9日19時01分許14萬元110年度偵字第35929號109年12月10日14時27分許6萬元2林育賢109年12月3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育賢佯稱得至網路投資平台ONE投資外匯,可穩定獲利,並先匯款至林育賢帳戶以取信之,待林育賢匯付多筆款項後,隨即拒不聯繫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9日14時37分許,自本案金融帳戶匯款1萬3500元至林育賢帳戶,以取信林育賢1萬3500元110年度偵字第18234號3王鼎予109年12月1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鼎予佯稱得至網路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LINK,惟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109年12月9日18時15分許4萬元110年度偵字第12231號4高琮勝109年12月7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高琮勝佯稱得至投資網站TK操作投資,並稱其操作錯誤,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賠償損失云云109年12月9日12時28分許3萬元110年度偵字第12666號5高秉萱109年12月9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高秉萱佯稱得至賭博網站操作博弈,並稱其操作錯誤,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賠償損失云云109年12月9日17時40分許3萬元110年度偵字第15659號109年12月10日14時27分許3萬元6劉俊承109年12月7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俊承佯稱得至投資網站操作投資,惟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109年12月9日17時30分許5萬元110年度偵字第17192號109年12月9日17時48分許5萬元7許景翔109年12月9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景翔佯稱得至投資網站操作投資,惟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109年12月9日17時50分許3萬元110年度偵字第19150號109年12月9日19時27分許6萬元8劉邦杰109年12月7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邦杰佯稱得至投資網站TK操作投資,並稱其操作錯誤,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賠償損失云云109年12月9日20時04分許3萬元110年度偵字第2428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