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130號
原   告  張登財
被   告  李有益
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 律師
複代理人   羅誌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貳佰叁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88年起即向訴外人 曾塗吉 (已歿)承租
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約38坪之部分(下
稱系爭553地號土地)使用,每年換約1次,嗣曾塗吉死亡後
,即由其子 曾建富 繼續出租予伊迄今,此亦為被告所明知,
惟被告竟自民國88年9月15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長期非法占用伊所承租系爭土地其中約5.5坪之部分(下稱
系爭土地),用以種植蔬菜、水果及花卉,嗣後更變本加厲
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斜坡,供己通行及停車之用,直至伊
對被告提起竊佔之刑事告訴,被告始於102年12月8日返還系
爭土地,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長達14年餘之久(共計170
個月),被告因而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每月自
用小客車停車費即新臺幣(下同)2,000元計算,共計34萬
元。被告迄今仍占用中,且將拆除之水泥均丟棄在伊之化糞
池內。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其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伊自88年9月15日起至102年12月8日止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
原告於103年3月19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故自98年3月18
日以前,業已逾5年,故原告自88年9月15日起至98年3月18
日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是伊自得拒絕原告之請
求。又系爭土地係位在臺中市大肚區內,伊因無權占用原告
所租用部分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
受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之有關城市基地出租供建
築房屋之租金數額限制,即不得超過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
息之百分之10。而系爭土地上目前大部分為雜草,衡諸被告
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始屬適當
。又系爭土地迄102年1月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
元。從而,原告僅得請求伊應自98年3月19日起至102年12月
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8,237元(計算式:(120
0元×18.18×8%÷12×56)+(1200元×18.18×8%÷12×19/
30)=8,2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553地號土地為伊向曾塗吉或曾建富所承租使
用,惟被告自88年9月15日起至102年12月8日止,長期無權
占用其中約5.5坪之部分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租賃契
約書、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95年5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相關照片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
第2465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另有被告所提出系爭553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案件
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
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
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05條之規定,於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惟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
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
百分之10計算。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
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
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
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承租之系爭土地,面積為5.5
坪,即18.1819平方公尺(5.5×3.3058=18.1819)致原告
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則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獲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土地之損
害,是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系爭553地號土地為原告向曾建富所
承租,每月租金2,000元,系爭553地號土地現為空地,供原
告停車、置物使用,此有系爭553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書為
證,且觀諸兩造於本院及上開侵占案件之偵查程序中所提出
之現場照片,均可看出原告均有停放車輛並鋪設黑色帆布於
系爭553地號土地上,堪信原告承租系爭553地號土地之目的
,應係供停車及放置物品之用,被告否認原告承租之使用目
的,並不可採。又被告係以鋪設水泥斜坡、放置花盆及停放
車輛之方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使用之利益均係供己之
用,而無作為商業活動使用。再者,系爭553地號土地前面
臨12米道路,對面為學校,該處為住宅區,距離市區○路約
9分鐘,附近沒有商業活動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陳述明確,復有兩造於本院及上開偵查案件所提出之現
場照片為憑。綜酌上情,被告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原僅係
供原告停車、放置物品之用,並未作營利使用,而被告之使
用方式亦僅供己使用,是其利用之經濟價值非鉅,所受利益
不高,兼酌被告無權占用之期間等情,認被告應返還利益之
額度,應以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百分之8計算為適當。而依
被告提出系爭553地號土地謄本,102年之申報地價為1,200
元,被告抗辯應以此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至原告主張以一般停車費用即每月2,000元計算,惟其向
曾建富承租系爭553地號土地之每月租金即為2,000元,然被
告僅占用約5.5坪之部分,是原告主張之金額顯屬過高,而
不可採。
(三)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
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
,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
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
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起訴中斷時效者,於請求權人提出訴
狀於法院時起即生中斷之效力,毋待訴狀送達於相對人(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553地號土地於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1,200元,而被告無權
占用之範圍為18.1819平方公尺,原告係於103年3月19日提
出民事起訴狀於法院,此有本院收件章可稽,則原告等提出
訴狀於法院之日起回溯超過5年即98年3月19日前之部分,已
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而原告係請求計算至102年12月8日止,
故原告自得主張被告應給付自98年3月20日起至102年12月8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是依此計算,被告應返還
自98年3月20日起至102年12月8日止之利益額為8,237元(計
算式:(1200元×18.1819×8%×4)+(1200元×18.1819×8%
÷12×(8+11/30+8/31)=8,237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上開期間之利益額計8,23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堆高之
土塊尚未清除,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固據提出現
場照片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應就
被告自102年10月9日起仍有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
證證明之責。經查,原告所提出堆高土堆之現場照片上並未
有實際拍照之日期,僅有原告於空白處擅打「00000000」、
「被告私自逕行侵占土地,填土塊增高地面作為私自停車使
用」等語,惟此為原告自行記載之文字,尚難憑此遽認上開
照片即為系爭土地之現況。又原告於起訴時業已自承被告係
於102年12月8日交還前開土地,且其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亦係計算至102年12月8日止,故就上開土堆是否仍未
除去,並非本件所需審究者,併予敘明。
(五)承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98年3月20日起至102年
12月8日止之利益額共計8,23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即屬無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
文。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3
7元,及自10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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