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253號
原 告 黃柏欽
被 告 有象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維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貳拾伍元整,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英尉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