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68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家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家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44號被告胡家維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家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其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7日23時許,在新竹市光復路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點火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2年2月9日22時25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胡家維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家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胡家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檢察官石東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陳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