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選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選字第5號111年度選字第7號上訴人 黃聲全 被上訴人 陳詩弦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智勇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詩弦等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本文所明定。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選無效事件,係屬非財產權訴訟,而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揆諸前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黃怡玲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岢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