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67號原告 楊揚鎮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正宇 、 潘睿豪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並應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為訴之聲明,須記載原告對於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所求判決之內容及範圍,該項聲明,因係決定法院審判之範疇,如當事人獲得勝訴判決,將來即成為判決主文,且為未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須簡明、確定,且不得附以條件,否則即為不合法定程式。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民國110年7月2日民事起訴狀僅記載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未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揆諸前揭規定,爰裁定命:
㈠、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裁判之具體事項(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按被告人數附具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
㈡、原告應按補正後之訴之聲明請求之內容及金額,依附錄參考法條計算並繳納應繳納之裁判費。若欲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0,000元,則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
㈢、如係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惟應具狀陳明繫屬於本院刑事案件案號(非宜蘭地方檢察署案號),俾便送交該股辦理。
三、提出被告王正宇、潘睿豪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民事庭 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參考法條:
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㈡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