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7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中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110年度聲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中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以105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惟被告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於106年1月10日發布通緝,於110年3月26日始為警緝獲,是前開觀察、勒戒,自前揭裁定應執行之日起已逾3年未開始執行。爰依刑法第99條之規定,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99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乃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故刑法總則關於保安處分之相關規定,自有其適用,惟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係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如在執行時效完成前,已經相當期間未執行者,原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自應經法院實質審核許可,始得執行,以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應綜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拒不到案受保安處分執行之原因、期間之素行、檢察官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所提之事證等加以判斷,並不以原宣告保安處分當時所存在之原因為唯一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97度台抗字第53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依刑法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1月14日以105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嗣被告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經該署於106年1月10日發布通緝,於110年3月26日始為警緝獲,此有前揭本院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足認被告自上開本院觀察、勒戒裁定確定後,確已逾3年未開始執行,是檢察官依刑法第99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許可執行前開觀察、勒戒裁定,本院自應加以審酌。又被告於105年11月14日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迄今未再遭查獲有何施用毒品之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依聲請人所提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仍存有對毒品之依賴,而有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足見本件是否仍需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要非無疑。況觀察、勒戒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且以行為人具有危險性格為前提,而被告除於4年餘來未再遭查獲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仍有施以觀察、勒戒之原因繼續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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