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交簡附民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41號原告 張伃媗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 律師被告 劉秉富
大象計程車無線電臺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8年度基交簡字第49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之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須待該案件若經提起上訴,始得再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業於民國108年9月20日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4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5日,此有卷附本案之本院刑事判決1份可參,茲原告未在本院判決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係於108年9月24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可證,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有未合,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