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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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41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金水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金水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莊金水雖具狀向本院辯稱:我當時未意識到拾得之物為鈔票云云。惟查,告訴人 陳志明 於偵查中已證稱:我當時先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購物之後,8700元的鈔票掉在地上等語。可見告訴人所遺失之鈔票係直接遺落在地,並未以何等物品包覆,且觀諸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照片所示(見偵卷第15、16頁)被告係在購物賣場之結帳櫃檯旁,刻意彎腰將掉落在地之8700元紙鈔拾起,則自被告刻意彎腰拾起紙鈔之動作觀之,被告於拾起紙鈔後,衡情當應仔細確認拾得之物品內容,豈可能不知拾得之物為紙鈔?可見被告辯稱:未意識到拾得之物為鈔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莊金水為圖一己私利,恣意侵占他人遺失之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可取,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又具狀向本院陳述其辯解,惟已返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曾患有右側腎上皮細胞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忠賢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58號被告 莊金水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居基隆市○○區○○路○○○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金水於民國108年4月26日下午5時4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全聯福利中心」超市基隆東明店購物後排隊結帳時,見前方顧客陳志明遺落在地面上之新臺幣(下同)8,700元現金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逕自將上開現金拾起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陳志明發現其款項遺失後,洽請上揭超市調閱監視錄影檔案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金水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志明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上揭超市內之監視錄影檔案擷取畫面6幀等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金水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8,700元業已返還告訴人,業經告訴人供承在案,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檢察官黃弘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書記官徐柏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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