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秩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秩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09年度基秩字第105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張志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090112072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志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菜刀貳把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張志皇違法之事實如下︰
(一)時間︰民國109年11月20日凌晨2時21分許。
(二)地點︰基隆市○○區○○路0號5樓之桃花紅酒店。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菜刀2把。嗣因其於上開地點持該菜刀揮舞,員警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菜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三)扣案物照片2張。
(四)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
(五)扣案之菜刀2把。
三、被移送人雖於警詢時辯稱:伊沒有帶菜刀去桃花紅酒店云云。惟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業已供承:菜刀是伊去1樓崁仔頂買的,菜刀上的血跡是伊割到自己的手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8頁),且觀諸卷附之菜刀照片(見本院卷第19頁),其中1把菜刀刀刃處確有乾涸血跡,足徵上開菜刀均屬被移送人所有,且被移送人確有於桃花紅酒店內持該菜刀揮舞,是其所辯顯與其自身供述及卷內證據相互矛盾,洵非可採。又上開菜刀雖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然其刀刃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業經開鋒,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等情,有上述證據足堪佐證,合於前揭規定。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行為後之態度、素行、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菜刀2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認定如前,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書記官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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