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妏瑄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7年度調偵字第46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字第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手機掛繩貳件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妏瑄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調偵字第46號案件而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嗣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手機掛繩2件,經鑑定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法律規定按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8條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12月15日施行。參諸商標法第98條修正理由記載:「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
」可見商標法第98條乃係因應刑法沒收章節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定。再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本案情形經查:被告因涉嫌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度調偵字第46號案件而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嗣其緩起訴期間於108年5月24日屆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調偵字第46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查:扣案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手機掛繩2件,係未得商標權人即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該公司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且為被告所有供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在卷,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鑑定報告書2紙及扣押物照片等在卷可憑,核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揆諸前揭說明,扣案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手機掛繩2件,原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案被告既經緩起訴之處分,未經起訴;加上上開商標法第98條並無單獨宣告沒收之詞句,並非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則依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自應回歸刑法而宣告沒收。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