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小字第20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2067號原告永祝石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佳宏 訴訟代理人 謝燁松 被告 林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27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原告所有,原告訴訟代理人謝燁松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10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
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基勝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以108年7月19基警二分五字第1080209929號函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調查筆錄、現場相片4紙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依前開規定,本應注意兩車併行間隔狀況,並隨時採取減速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兩車間隔及隨時採取減速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系爭車輛;再參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當場表示願賠償原告5,000元之事實(見前揭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徵被告於系爭事故之發之確有過失。
五、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除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應賠償被害人因此所生之損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就原告因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即修復費用5,000元,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