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訴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宥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5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宥慶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
一、吳宥慶於民國108年5月27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慢車道,行經該路段38號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亦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從慢車道跨越雙黃線迴轉,適有 翁瑞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段路同向同車道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翁瑞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肘、左臀部、右膝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詎吳宥慶知悉其駕車肇事致翁瑞鈴人車倒地,預見翁瑞鈴因而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下車牽起翁瑞鈴之機車,向其謊稱要報警處理云云,未取得翁瑞鈴之同意,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隨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附近道路之錄影監視畫面,查得肇事汽車之車牌號碼及車籍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瑞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宥慶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60、67、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瑞鈴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3至5、7至8頁)、證人 曾金珠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0頁)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人車損害照片2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及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29、41、51、53至58、63至71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其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者,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停留於現場或採取其他救護必要措施即駕車逃離,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告訴人因被告肇事所受之傷勢為左手肘、左臀部、右膝擦傷,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表示請求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憑(見院卷第101至103頁),足徵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肇事情節尚非甚重,對告訴人造成傷害,幸亦非嚴重難以彌補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在上開情境之下,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雖認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未區分犯罪情節之輕重,一律規定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至遲應於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惟刑法第185條之4既非經大法官解釋立即失效之條文(無過失肇事部分除外),而本案經審酌相關情節後,業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應無造成過苛處罰之情事可言。是以,本院就其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逃逸,且查無顯然過苛情形之本案,自仍依法判決,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迴轉,且未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後,竟未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等候員警到場,且未留下聯絡資料,即逕行駕車逃逸,顯然缺乏尊重用路人身體健康、生命安全及法治觀念,所為實為不該;惟念在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認罪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工作、日薪新臺幣1千元、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父母及罹癌之姐姐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院卷第75至81頁),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和解條件,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告訴人。又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之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參考依據│├─────────────────────┼───────┤│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本院109年度橋││臺幣壹萬參仟玖佰伍拾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司附民移調字第││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且包含車牌號碼00│925號調解筆錄││K-5096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失),於民國一│(見院卷第101││百十年一月十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全數匯入聲請人│頁)││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戶名:翁瑞鈴、帳號:00000000000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