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350號上訴人丙○○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簡字第1448號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4年度偵字第413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402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110號),於89年3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12月23日下午3時許,行經甲○○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巷口之鐵工廠旁,見甲○○所有之角鐵8塊【約30公斤,共值新臺幣(下同)900元】、白鐵1條(約20公斤,共值2400元)置於地上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上開物品,丙○○並將之搬移至其所騎乘之機車上,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甲○○自外返回而發現,經報警處理,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對證人甲○○所言之意見,在於當時甲○○要打伊,伊才跑走等語(見本院94年7月11日審判筆錄),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而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亦未經渠等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渠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4頁),且據證人甲○○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第3頁背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憑,被告丙○○於上開時地,竊取甲○○所有之角鐵8塊、白鐵1條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雖被告嗣於94年7月11日本院審判程序時翻異前詞,辯稱:伊當時以為角鐵、白鐵是沒人要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業於93年12月23日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上揭犯罪事實,並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對警詢、偵查中所為陳述沒有意見等語(見94年7月11日審判筆錄),而被告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自無於檢察官初訊時,自陷於不利之地位之可能,是其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應較嗣後翻異而為有利於己之陳述可信。又其於檢察官第一次訊問中之陳述,距事實發生之時較近,記憶當更為清晰,且甫經逮捕到案,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受他人干預,應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理應更為可採。
㈡又被害人甲○○所有之角鐵8塊、白鐵1條係放置於鐵工廠
前遭竊,而觀諸警卷所附查獲現場照片,該鐵工廠前擺放諸多物品,其外觀明顯非棄置之鐵工廠,被告亦自承:伊把角鐵、白鐵拿走,是要去變賣等語(見前揭審判筆錄),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上開物品係他人所有且具經濟價值之物,是被告以前詞置辨,尚難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402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110號),於89年3月27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知進取,於前案執行後,復竊取他人物品,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所竊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施添寶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