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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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80號聲請人即原告 張成芝 相對人即訴訟參加人 黃周碧蓮 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 黃怡娟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相對人為輔助黃怡娟而聲請參加訴訟,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黃怡娟為被告,主張黃怡娟於民國95年1月購買伊名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房地產(下稱系爭房地產),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35萬元,並訂有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黃怡娟僅給付定金5萬元及清償490萬元銀行貸款,迄今未支付440萬元價金,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黃怡娟清償債務,並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0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相對人於本案訴訟進行中,以系爭房地產係伊於86年11月25日向臺北市政府購買,因故於93年10月20日本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將系爭房地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聲請人名下,時至95年間,又指示聲請人將系爭房地產移轉登記於黃怡娟名下,並以之與黃怡娟所有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房地互易,並約定黃怡娟須找補相對人1,000萬元,倘本件訴訟結果為聲請人勝訴之判決,無異誤假買賣為真實、否定相對人於與黃怡娟成立互易契約前,就系爭房地產之所有權人地位,則對於伊本於實質所有權人之地位而與黃怡娟成立之互易契約關係造成影響,就本訴訟有利害關係,為輔助黃怡娟而參加訴訟。聲請人則以:本件相對人未具任何證物,所持的理由是與黃怡娟的互易契約將受影響,但是互易實為黃怡娟推卸清償債務責任之言論,與本案並無相關,且該互易完成已逾3年,系爭房地產與汐止區之房地所有權人均為黃怡娟,何來相對人之利益受影響之說?相對人之主張,全基於「通謀虛偽」之說,1年多來的訴訟過程,均未提出1件實質證據,聲請人已舉出反證證明絕無通謀虛偽之可能,益形相對人參加訴訟所說一切均不實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聲請駁回相對人訴訟參加。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黃怡娟於本案訴訟中抗辯:伊與原告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並隱含相對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行為。是聲請人本訴訟請求有無理由,係以其與黃怡娟未成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前提。換言之,倘聲請人本案訴訟之請求為有理由,相對人即無從終止與聲請人之借名登記契約。故本院就本案訴訟無理由之判斷,涉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否,及其後履行互易契約義務與否之問題,據此而言,於聲請人本案訴訟有理由時,相對人私法地位均受不利之影響,顯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既就本案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非僅有道義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連,自合於前揭參加本案訴訟之要件,則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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