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意文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意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意文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12時22分許,發現 蕭威典 位在彰化縣○○鄉○○村○○○巷0號之住處廚房大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犯意,即開啟廚房大門進入該住處內(涉犯侵入住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後,徒手竊取蕭威典放置在房間衣櫃上之皮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由其管領之其母 蕭陳月 昭健 保卡1張),得手後離去。江意文事後將所竊得之現金1,000元花用殆盡,皮包及其內之 蕭陳月昭 健保卡則丟棄在彰化縣社頭鄉南勢巷南勢橋旁水溝。嗣經蕭威典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江意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55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8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威典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員警蒐證照片共計16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至第24頁),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6年5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固堪認定。惟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罪質不同,尚難遽認被告具有如何之特別惡性或如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竊盜罪,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送瓦斯之工作、未婚、女友懷孕預計10月生產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第90頁)及犯後已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000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被害人,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皮包1個及其內之蕭陳月昭健保卡1張,財產價值不高,健保卡部分可掛失申請補發,是本院衡量上情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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