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51號聲明異議人 劉建順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強制戒治之執行,對於檢察官之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99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劉建順(下稱異議人)於強制戒治期間得知司法實務見解變更強制戒治之評估標準,為此請求鈞院審酌異議人自行到案接受觀察勒戒,且從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以來表現良好,依新制重新審視原強制戒治裁定之妥適性,並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從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職是,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強制戒治之確定裁定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次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之結果為準,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三大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究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即宜予以尊重。
四、經查:㈠異議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42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法務部○○○○○○○○綜合判斷認為異議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報「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文件。檢察官復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99號、110年度聲戒字第2聲請書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裁定繼續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復經本院於110年1月6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諭知異議人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檢察官據此核發指揮書命予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上述刑事裁定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法務部乃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檢送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各1份。而依修正前之評估標準評估結果,異議人總分合計為183分(靜態因子共計172分,動態因子共計11分),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109年12月28日中戒所衛字第10910005860號函檢送「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可稽。再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評估結果,異議人總分合計為63分(靜態因子共計52分,動態因子共計11分),其評分細項如下:
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靜態因子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
紀錄「12筆」達上限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0筆」達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
⑵臨床評估部分,靜態因子之多重毒品濫用為「有」計10分
、合法物質濫用為「有,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動態因子之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
⑶社會穩定度部分,靜態因子之工作為「五金研磨」計0分
、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動態因子之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則為「是」計0分。
⑷依上開靜態、動態因子得分合計為63分。
⑸綜據上述,異議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評估標準,總
分均已逾60分,均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則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雖依修正前規定之評估資料,未及審酌上開新修正規定之評估資料,而命異議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惟並不影響裁判本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依據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號令異議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確定裁定內容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異議人徒憑己見,而以前揭情詞指摘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違法不當,難認有據。從而,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書記官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