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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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4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清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沈乙菁 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清雯所為雖有不該,然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幡然悔悟,並匯款賠償告訴人 楊清國 無法領取3倍卷之損害(告訴人因病未到庭,請告訴人家人提供告訴人帳戶資料供被告匯款),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附卷可稽,足見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犯罪所得金額僅新臺幣(下同)2千元、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之關係、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再被告陳清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已清償告訴人楊清國之損失,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本案被告陳清雯詐欺犯罪所得2千元,業已匯款而清償告訴人楊清國,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其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471號被告陳清雯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雯前與楊清國為情侶關係。陳清雯明知楊清國並未同意她代為領取振興三倍券(下稱三倍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0日17時許,前往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花壇郵局,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謊稱自己是為楊清國代領三倍券,並持新台幣(下同)1000元及自己與楊清國之國民身分證登記代領資料,致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誤信為真,將價值3千元之三倍券交付陳清雯。嗣楊清國自己要領三倍券時發覺遭到陳清雯領取,進而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清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陳清雯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本件客觀領取三倍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告訴人楊清國雖然不知道她去領三倍券,但是後來她有把三倍券丟在告訴人菜市場攤位砧板上還給告訴人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楊清國於警詢之指述佐證被告未經同意拿取其證件向花壇郵局領取三倍券之事實。並陳稱沒有拿到被告所領取的三倍券等語。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9年11月10日彰政字第1091200082號函附監視錄影光碟、告訴人三倍券領取資料佐證告訴人三倍券遭被告領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併請依法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檢察官劉彥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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