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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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44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間曾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八六六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行經丙○○位於嘉義縣○○鄉○○村○○鄰○○路○段○○○巷○弄○號住處前,因見該處大門未上鎖且丙○○正於客廳內睡覺,竟起貪念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故侵入丙○○之住宅(此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丙○○置於客廳辦公桌上之行動電話一具(NOKIA廠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價值新台幣【下同】一萬零八百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嗣將竊得之SIM卡丟棄;另於同日下午二時許,持該行動電話機具,前往不知情之甲○○所經營、位於嘉義縣○○鄉○○村○○路三○之七號「大華通訊行」,以舊機回收價格四千三百元出售予甲○○,得款花費用罄;嗣因甲○○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八分許,將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SIM卡插入上開行動電話機具內使用,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如何於前揭時、地竊盜等情,初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犯罪,惟嗣於審判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7、83頁),經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訴及審判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及審判中證述相符,復有消費者舊機回收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一份、失竊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稽(警卷第11、14至18、19頁)。綜上事證,被告審判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於九十年間犯竊盜罪之素行,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八六六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及其竊物換取現金之動機、目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於白晝、有人在內之際,登堂入室行竊之手段,目前未婚、在夜市協助友人擺攤為業之生活狀況,與被害人平日素不相識、所竊物品之價值約一萬零八百元,犯罪所得為四千三百元、及犯後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未坦承犯行,於第一次審判庭未到,嗣遭通緝始到案,於第二次審判庭中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雖就科刑範圍表達接受有期徒刑三或四月有期徒刑宣告之意願,惟本院就對有罪之被告科刑,已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被告犯後初否認犯行,屢經傳拘未到,緝獲又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其拒不到案而逃匿避責於前,又未竭力和解賠償以贖其衍於後,衡以白晝公然入室行竊,目無法紀之犯行,委有不宜輕縱情狀,被告求刑範圍失之過輕,尚難逕予採納。另公訴人固以被告飾詞否認為由,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八月,惟被告審判中坦承犯行,公訴人求刑尚屬過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廷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書記官蕭琪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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