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3174號原告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家振 即重整人 曹永仁 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 律師
張勝傑 律師 湯詠瑜 律師被告銘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銘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3年5月28日股東常會關於承認93年度決算財務報表及與加拿大(TRANSAKT)公司合作計畫之全部決議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銘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8月16日股東臨時會關於讓與公司主要營業資產及業務之全部決議(如附件所示)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於民國93年6月25日起訴時原先請求撤銷被告公司93年5月28日股東常會之全部決議。
於94年9月15日追加請求撤銷被告公司93年8月16日股東臨時會關於讓與公司主要營業資產及業務之全部決議。另於94年10月22日另請求:一、撤銷被告銘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5月28日股東常會關於承認93年度決算財務報表及與加拿大(TRANSAKT)公司合作計畫之全部決議。二、撤銷被告銘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8月16日股東臨時會關於讓與公司主要營業資產及業務之全部決議。嗣於94年3月23日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銘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5月28日股東常會關於承認93年度決算財務報表及與加拿大(TRANSAKT)公司合作計畫之全部決議不存在。(二)確認被告銘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8月16日股東臨時會關於讓與公司主要營業資產及業務之全部決議不存在。二、備位聲明:(一)請求撤銷被告銘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5月28日股東常會關於承認93年度決算財務報表及與加拿大(TRANSAKT)公司合作計畫之全部決議。(二)請求撤銷被告銘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8月16日股東臨時會關於讓與公司主要營業資產及業
務之全部決議原告雖為訴之變更追加,惟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公司於多次開庭後均無法提出該公司93年5月28日股東常會之議事錄,且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於94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自承該公司93年5月28日股東常會之決議有問題,業經撤銷等語,核其真意,應係自承該次決議不存在,足見被告銘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5月28日股東常會關於承認93年度決算財務報表及與加拿大(TRANSAKT)公司合作計畫之全部決議均不存在。
二、被告公司93年8月16日臨時股東會,當日出席股東十人代表股份3,520,000股,出席比例僅21.62%,未達法定出席最低比例,自無從做成決議,該決議亦不存在。
且議事錄關於該次會議決議之記載為:「照按全體出席股東一致通過。」或「照案經出席股東表決權%同意通過。
」,其記載之內容為假定二種可能性,顯見當日並無實際決議。
三、縱認系爭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並非不存在,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亦均違反公司法及民法之規定,應予撤銷。
參、被告則以:
一、93年5月28日股東會,因為是臨時股東會,所以沒有依照規定在20天前通知原告,後來我們又在再發通知函(93年8月16日股東會),原告沒有出席,但其他股東都有出席第二次股東會即有依照規定,在會議20天前通知各股東。
二、93年5月28日我們通過與加拿大(TRANSAKT)公司合作計畫,後來接到原告的抗議所以我們請加拿大公司的人來台灣,到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會商,當時有將全部相關合約拿給原告律師看過。
三、93年8月16日決議,當時有請台中的律師到場,議事錄第三點,「代表股份」是指授權代表,有委託書。實際參加股份確實有69.4%,當時會議全部一致通過。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被告公司93年5月28日股東常會部分:
1、先位之訴:按股東會之議決事項固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於會後20日內分發股東。(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惟議事錄僅為公司股東會決議程序及內容之紀錄,如公司於股東會後未作成發給股東,股東僅可請求公司發給,並不能僅以股東會未作成議事錄主張股東會不存在或無效。原告以被告公司無法提出93年5月28日股東常會之議事錄,主張該次股東常會無效云云,自非可採。次查,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於本件訴訟雖自承該公司93年5月28日股東常會之決議業經撤銷等語,惟公司股東會決議之撤銷須經一定之法律程序始生撤銷之效力,此見公司法第189條即明,自難僅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陳述,遽認被告公司93年5月28日股東常會決議業經撤銷而不存在,原告此部分先位之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2、備位之訴:按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又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第18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93年5月28日召開股東會,應於93年5月7日前發出召集通知,惟被告公司並未依法辦理,致原告久津公司遲至開會前數日始收到開會通知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僅辯稱為臨時股東會故未於20日前通知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兩造不爭執之被告公司93年5月28日股東會通知,記載為「股東常會通知書」、「茲訂於93年5月28日.
..召開93年股東常會。」,且核其記載之會議內容為報告92年度營業狀況、承認92年度決算財務報表、報告93年度營運目標計劃等,亦均為公司股東常會所進行之內容,故被告所辯顯與其本身所發出之通知不符,並非可採。被告公司93年5月28日所召集之股東常會既未依前開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規定於20日前通知股東,其召集程序即屬違法,原告於股東會決議後30日內之93年6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就被告公司93年8月16日股東臨時會部分:
1、先位之訴:按股東會為決議,如屬不足特別決議應出席股東法定人數者,屬決議方法違法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訴請法院撤銷(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965號判例)。惟如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股份總數之過半數時,則依公司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根本已不得為決議,而祇得為假決議,竟為所謂「決議」,除能否視為假決議,係另一問題外,要無成為決議之餘地,更無所謂究為決議之方法或內容違法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15號判決)被告公司93年8月16日股東臨時會,依被告於94年2月23日所提出之議事錄所載,係於93年8月16日上午10時,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9樓會議室召開,共有股東10人出席,所代表股份為3,520,000股,依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6,280,000股計算,其出席比例僅21.62%,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自無從做成決議,故被告公司93年8月16日臨時股東會所作成如附件所示之決議自屬不存在。被告雖於94年4月27日另提出一份股東臨時會開會議事錄及出席簽到簿,記載該次臨時股東會除有股東10人出席外,另出席股東並受委託代理,合計有代表11,300,000股之股東出席,惟股東會議事錄屬於記載股東會程序及決議內容之重要文書,除有正當理由可信為誤寫誤算外,自不得由公司任意更改,此份議事錄係被告公司於原告提出席股數不足質疑後始行提出,未經法定代理人用簽名或蓋章(參公司法第183條),且未能敘明更改之原因及證據,顯為臨訟更改之文書,並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公司93年8月16日股東臨時會關於讓與公司主要營業資產及業務之全部決議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此部分先位之訴既經准許,備位之訴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