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1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芊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芊旬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5414號被告陳芊旬女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
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芊旬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2年6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1月14日22時許,駕駛不知情 吳岳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道○段○○○號「輔大花園夜市」,徒手竊取 譚沛澄 經營夜市攤位擺放之成套成衣6件及外套1件等物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經譚沛澄發現失竊而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譚沛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芊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譚沛澄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夜市交通管制人員 謝家愷 、證人即上開車輛車主吳岳勳、證人即目擊者 邱嘉祥 分別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統表、員警所繪現場及竊嫌行進方向圖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 陳芊詢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檢察官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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