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簡字第33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良
林秀真共同選任辯護人潘兆偉律師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由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附表「更正後內容」欄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依此法理,倘刑事判決內容有所漏誤,須加補充更正,始臻適法,而非有統一法律解釋必要之情形,亦應許原審法院以裁定更正補充,俾使刑事判決合法正確,同時兼顧程序經濟。
二、查本件原判決已就被告林文良、 林秀貞 為緩刑之宣告,同時附有義務勞務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需一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諭知,是原判決漏未為相關之諭知宣告,自有如上揭主文欄所示之漏誤,揆諸前開解釋及說明,爰補充更正裁定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附表┌──┬───┬────┬───────────────┬───────────────┐│編號│欄位│行數│原記載內容│更正後內容│├──┼───┼────┼───────────────┼───────────────┤│一│主文欄│第二行起│…(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應接受捌小時之法治│幣陸萬元,及應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二│主文欄│第五行起│…(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應接受拾小時之法治│幣陸萬元,及應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三│事實及│「伍、二│…(略)…,命被告二人分別應於│…(略)…,命被告二人分別應於│││理由欄│」之倒數│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主│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主││││第五行起│文所示金額並接受主文所示時數之│文所示金額並接受主文所示時數之│││││法治教育,以啟自新。│法治教育,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四│事實及│「陸」應│…(略)…、第8款,刑法施行法│…(略)…、第8款、第93條第1│││理由欄│適用之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倒數第││第1項、第2項前段。││││2行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