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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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宇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2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宇翔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民國103年4月1日確定。詎其竟於緩刑期前故意因另案,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107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085號、103年度簡字第550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21號,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20日、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並均得易科罰金,而分別於103年9月2日、103年10月8日、103年11月12日、
104年6月16日判決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前刑法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因而移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亦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胡宇翔之住所地,為本院所轄之新北市○○區○○路○○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於法有據。
(二)又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下稱前案),於103年4月1日確定(即緩刑期間為103年4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⑴102年4月11日凌晨3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及同年8月5日晚間某時,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審簡字第721號判處應執行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6月16日確定;⑵103年1月2日晚間10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107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9月2日確定;⑶103年1月11日,故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085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20日,並於103年10月8日確定;⑷103年1月20日晚間7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501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並於103年11月12日確定(以上4案均下稱後案)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施用毒品、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刑之有期徒刑、拘役宣告確定一節,固堪認定。
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仍應審酌受刑人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其緩刑,先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所犯之後案施用毒品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於前案經本院判決而受緩刑宣告確定之前所為,斯時受刑人尚不知將受緩刑之宣告,自無所謂緩刑宣告對其不存惕勵效果之情形;且受刑人上開後案之施用毒品、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之犯行,與其受緩刑宣告之詐欺犯行間,兩者於犯罪手段、目的上並無何關聯性及類似性,而聲請人復未能敘明具體理由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前開緩刑宣告,尚難遽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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