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0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碧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碧林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同法以院」應更正為「同法院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4960號被告蘇碧林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六腳鄉○○村○○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碧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9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以院102年度易字第3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3罪刑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7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22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所判處之拘役、罰金易服勞役,於102年11月24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8月25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50巷六和公園旁,徒手竊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並置放在該處,且騎乘功能良好,顯非廢棄物之未上鎖腳踏車1部,得手後作為載運資源回收物品之用。嗣於104年9月2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遂坦承上開腳踏車為其所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碧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代保管單、查獲現場及扣案之遭竊腳踏車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檢察官鄧煜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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