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原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交易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英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8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方英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方英雄於民國104年7月11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6樓住處內飲用酒類,迨至同日晚間8時許飲畢,其酒意尚未消退之情況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桃園市蘆竹區其胞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南向50.9公里處為警攔查,員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方英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第20頁至同頁背面、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20頁背面),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0毫克之情況下,仍駕車上路,危害公眾行車安全,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有2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壢交簡字第1394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46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於104年9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並衡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1份在卷可考),從事木工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尚有父母、妻子及3名年幼子女需扶養,且每月需負擔房租9,000多元,另有負債40多萬元等生活狀況(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