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詠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詠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最後1行關於「雙膝挫傷等傷害」之記載,應補充為「雙膝挫傷等傷害。楊詠智於肇事後,經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應補充「(楊詠智)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楊詠智)臺中榮民總醫院107年1月3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詠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邱惠澤曾靖婷 受傷,同時觸犯2個過失傷害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且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主動向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其過失傷害行為符合自首要件,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騎乘機車時,疏未與前方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告訴人等所騎乘之車輛發生連環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衡以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第4頁司法院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患有精神分裂症(見本院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藏股
106年度偵字第25351號被告楊詠智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詠智於民國106年8月3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外側車道由中科路往凱旋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48分許,行經環中路2段西屯區10656燈桿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騎A車不慎自後追撞沿同路同向同車道行駛在前,並因前方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由 張永豐 所駕駛)煞車而隨之停下,由邱惠澤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使邱惠澤因此人車向右倒地,並波及沿同路同向同車道行駛在B車右後方,由曾靖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使曾靖婷亦因此人車倒地,再遭沿同路同向同車道行駛在C車後方,由 曲發祥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追撞,造成邱惠澤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手部擦傷、頭皮挫傷、胸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曾靖婷則受有左側手肘擦傷、雙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惠澤、曾靖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詠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邱惠澤、曾靖婷於偵查中證述甚詳,核與證人曲發祥、張永豐於交通談話紀錄表中所證述之情形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7張在卷可資佐證。且告訴人邱惠澤、曾靖婷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前述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手部擦傷、頭皮挫傷、胸部挫傷、頸部挫傷及左側手肘擦傷、雙膝挫傷等傷害,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存卷足憑。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騎車時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而使告訴人邱惠澤、曾靖婷受有前述傷害,被告顯有過失。而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邱惠澤、曾靖婷之受傷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以一過失行為致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檢察官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日
書記官武燕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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