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860號
106年度易字第44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慶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610號)、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28712號)及移送併辦(10
6年度偵字第287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慶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謝慶和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所申設之帳戶及其資料,係供自
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資料如交付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因與 顏玉河 (另案經法院判決確定)共同受綽號「 阿南 」之成年男子招攬,竟仍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各別幫助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謝慶和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前往香港地區「中國銀行有
限公司」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後,即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物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在臉書(facebook)網頁上化名「 李安娜 」,佯稱其為足球賽分析師,與 林春榮 聯繫後,對林春榮佯稱其具有穩賺不賠之投資管道,以此詐術致使林春榮陷於錯誤,而於105年1月13日匯款新臺幣25萬元至謝慶和之前揭帳戶中,並旋遭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該款項提領一空。嗣經林春榮發現有異,乃報警究辦,遂循線查獲謝慶和上情。
⒉謝慶和另於104年12月31日,前往香港地區「香港上海匯豐
銀行」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並將該帳戶之相關資料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祥哥」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於105年3月4日,以BADOO之APP交友軟體與 李殷琪 聯絡,佯稱係「匯豐證券」股票經紀人,遊說李殷琪將錢交由該成員投資,致李殷琪陷於錯誤,乃於105年3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匯款美金6015元至系爭帳戶內,開款項即遭前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完畢。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另於105年3月31日,撥打電話給 劉姿秀 ,佯裝成劉姿秀之友人要求劉姿秀匯錢投資,以此詐術致劉姿秀陷於錯誤,乃依其指示而將美金2000元款項匯至前開帳戶內,並遭前述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李殷琪、劉姿秀發覺遭騙,乃分別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獲。
㈡案經林春榮、劉姿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經李殷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慶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春榮、李殷琪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匯款明細表、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開戶個人資料表、line對話紀錄、Badoo網站個人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自白應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謝慶和提供其金融帳戶供前述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其等之詐欺取財之犯罪,雖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然係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共2罪)。
㈡被告提供上開如犯罪事實一㈠⒉所示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給前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其等即以前述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李殷琪、劉姿秀使用,是以一行為同時侵害2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㈢被告所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基於不同之犯意所為之,應視為2罪,而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於104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恐
遭他人用以詐欺取財,竟仍任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前述損失,並擾亂金融往來秩序及交易安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5578號偵卷第13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犯後業與告訴人李殷琪調解成立,並願每月清償上開告訴人3000元,至總額195787元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本件所為係成立幫助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本身
有何犯罪所得,自無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本件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謝慶和將前述「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交付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另於105年3月31日,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劉姿秀,佯裝成告訴人劉姿秀之友人要求其匯錢投資,以此詐術致告訴人劉姿秀陷於錯誤,乃依其指示而將美金2000元款項匯至前開帳戶內,並遭前述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語。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即前述犯罪事實一㈠⒉所示詐欺告訴人李殷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起訴之效力自應及於本件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是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