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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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緝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雁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00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雁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陸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楊雁嵐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9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9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4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㈡、㈢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2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1月4日14時許,在其停放在新北市○○區○○○路某處路旁之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芳洲二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楊雁嵐主動交付其所有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606公克)予警方扣案,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雁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毒品採驗尿液編號取號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年11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有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606公克)可資佐證,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2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屬相同,並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2年3個月即犯下本案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及最低本刑。
至被告請求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等語,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雖主動將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606公克)交予警員,並向警員坦承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6年11月4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第5頁反面),惟於本院審理時,經拘提無著,顯已逃匿,於107年5月30日以107年新北院輝刑慶科緝字第419號通緝在案,有該通緝書附卷可參,直至10
8年3月14日23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緝獲,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8年3月15日通緝案件移送書附卷可憑,是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有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606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