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7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777號原告 鄭憲鴻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7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該院於107年8月17日以107年度交字第405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確定,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12日19時2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因有「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警員目睹攔停,惟原告未待舉發完成即逕行駕車離去,警員乃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逕行舉發(於107年5月21日合法送達原告),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6月2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年5月15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但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事宜)。嗣被告認定原告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年7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107年5月12日19時25分推行車號000-000號機車,
於○○區○○路○○○巷路口,因不按遵行方向行駛,致遭裁處900元罰鍰。
⒉原告當時機車無發動,且已到了單行道路口處,遭躲在變
電箱隱密處警員突然出現攔停,而警員僅回答不服取締可以自行申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輕微違規勸導規定中,攔停舉發,不得於隱密處突然衝出攔檢車輛」,而且罰單中的影片及照片未能明確證明車子移動之距離,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遭攔查當時系爭機車未
發動,且員警係於隱密處突然衝出攔查。」等語置辯。惟查,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並參照採證影片中,系爭機車於遭員警攔查時之車速,足見係以原動機為動力,並於原告之操作控制下行駛,仍屬駕駛行為;次查本件員警攔查前,係站立於巷口明顯處,穿著制服公開執法,而非如原告主張係於隱密處所突然出現,綜上所述,員警之攔查程序尚無瑕疵。
⒉查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於單行道逆向行駛,且該單行道
之行車方向已標繪於巷口明顯處,用路人均可清楚判認該道路之性質屬於單行道,原告仍駕駛系爭機車並逆向行駛,自屬本件「逆向行駛」之違規,而本件員警之攔停程序並無違誤已如前述,本處依員警之舉發而為裁處,自無違誤。
⒊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
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騎乘所有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除如上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7年5月15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7年5月5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73432062號函、107年10月18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73451479號函及附件(含舉發警員申訴答辯書、採證照片)、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復經本院依職權審核無誤,事證明確,可認為真實。
㈡原告騎乘所有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
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⑷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3條第1項:
單行道標誌,用以告示該道路為單向行車,已進入之車輛應依標誌指示方向行車。設於單行道入口起點處。
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規定:
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
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⒉本院於108年3月8日通知雙方當事人到庭(原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遵期到庭,見本院卷附第143-1頁之送達證書),當庭勘驗舉發警員隨身配備之密錄器錄影影片、系爭路口之監視器錄影影片光碟並擷取錄影彩色照片附於卷內(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42頁),其勘驗結果分別如下:
⑴舉發警員隨身配備之密錄器錄影影片【檔名:0000000
0_191940_003.MOV】勘驗結果為:「於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22:15,便利商店旁的永貞路389巷口設有「單行道」之標誌,一女性站立在機車車身旁自永貞路389巷牽著機車(車頭燈未亮)走出來,因警員在永貞路上全家便利商店前對其他人開完單後繼續站在路口執勤,故警員隨身錄影設備未拍攝到當時仍在巷內的A車。該名步行牽機車的女性持續往永貞路(畫面右方)離去。於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22:28,A車出現在便利商店旁的變電箱與電線桿之間,接著警員往A車方向走去並以指揮棒示意攔停。」⑵舉發警員隨身配備之密錄器錄影影片【檔名:2018_051
2_192440_004.MOV】勘驗結果為:「於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24:40,A車駕駛人表示因警員在對他開單時未攔停其他同樣逆向行駛的人,因此不服駕車離去。」⑶路口監視器畫面【檔名:00000000永貞路與永貞路389
巷路口(101_2)-永貞路387號前(燈桿000000)(R102-C04-012-D00)-00000000-000000.mp4】勘驗結果為:
「於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19:23,一位女性站立在機車車身旁自永貞路389巷牽著機車(車頭燈未亮)以步行方式走出來。在永貞路389巷畫面右側一排機車中,A車車頭燈亮起。畫面左方女性繼續以步行方式牽機車(未亮燈)往永貞路方向走去。A車準備離開停車地點,此時A車頭燈仍是亮的,A車緩慢駛出的時候,車頭燈慢慢熄滅。於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
19:29,A車在永貞路389巷往永貞路方向逆向行駛,此時車頭燈已熄滅。於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19:37,警員出現在畫面左邊,在永貞路上便利商店前的警員走向停在永貞路389巷口的A車並以指揮棒攔停,警員告知A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並開單。於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21:36,永貞路389巷另一機車直接逆向行駛經過,然警員未攔停。」。
⒊據此,足見原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發動引擎駕駛系爭
機車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要可認定。是原告否認有上開之違規行為,容乏依據,尚不可取。故被告認原告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再予調查之之必要,一併說明。
㈣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潘長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