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2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永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30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永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枝(驗餘淨重零點肆肆貳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至第7行有關施用毒品事實之記載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23日下午某許,在北市新莊區某網咖內,自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中取出部分海洛因混合置入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朱永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亦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含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亟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設有施用毒品罪名,乃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枝(驗餘淨重0.4422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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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307號被告朱永安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永安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新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0年1月10日戒治期滿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②、③之罪刑復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下稱甲刑期)確定。再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次)、5月(
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並與甲刑期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附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之2條第4款之規定,上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10日,於107年3月26日執行完畢。
二、詎朱永安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22日14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網咖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翌(23)日14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瓊泰路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同日21時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環漢路與19號越堤道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淨重0.5687公克、驗餘量0.4422公克),再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朱永安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之自白。│行之事實。│├──┼───────────┼────────────┤│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事實。│││限公司107年7月9日、9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三│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警方自被告處搜索扣得摻有│││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重0.5687公克、驗餘量0.│菸1支(淨重0.5687公克)│││4422公克)、自願受搜索│,經鑑驗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份,佐證被告上揭施用第一│││局新莊搜索扣押筆錄、扣│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9月4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相關││││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淨重0.5687公克、驗餘量0.442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檢察官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