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翊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37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
2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翊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08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82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履行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翊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陳翊凱未領有機車駕照,為無照駕駛之人,於民國107年4月4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巷○○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13時24分許行至永安南路2段16巷17弄口時,擬超越前方由 蔡慧蓉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行超車,且超車時疏未注意兩車之併行間隔,適蔡慧蓉欲進行左轉,亦疏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加以示警,2車因而發生擦撞,蔡慧蓉因而受有右手肘脫臼、尺股骨折、橈骨粉碎性骨折、橈神經斷裂之傷害。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陳翊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慧蓉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2張、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㈣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既然駕駛車輛上路,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無從推諉不知,是被告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前開路段時,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案發現場照片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貿然欲超越前車,適告訴人未顯示方向燈而逕行左轉,因而肇致本件事故,且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一、陳翊凱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前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蔡慧蓉駕駛輕型機車,左轉未打方向燈,為肇事次因」一語甚明,有該委員會107年11月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查,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翊凱未考領駕駛執照,仍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應屬無照駕駛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而起訴書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恰,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訊問時告知此部分加重條文,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再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已有不該,且其本應小心
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貿然超越前車,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本應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取宥恕,顯見被告甚有悔悟之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賠償方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本院108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82號調解筆錄所載之付款方式履行賠償;且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如期賠償告訴人),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