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家簡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家簡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簡字第2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鄭資華 被告 賴珏
賴政雄 賴宣雅 賴宏建 賴宏銘 賴素幸 賴延雄 賴勝雄賴壽美 賴喜美 賴周曲 賴芬玲 賴瑤君 賴宏嘉 藍霖晨 藍鈺藍淮銘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藍朝華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被繼承人 賴物華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 賴珏如 、賴政雄、賴宣雅、賴宏建、賴宏銘、賴素幸、賴周曲、賴芬玲、賴瑤君、賴宏嘉、藍霖晨、 藍鈺齊 、藍淮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債務人賴珏如至今,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7,
292元及利息,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賴物華於民國79年1月28日死亡,被告賴珏如、賴政雄、賴宣雅、賴宏建、賴宏銘、賴素幸、賴延雄、賴勝雄、 林賴壽美 、賴喜美、賴周曲、賴芬玲、賴瑤君、賴宏嘉、藍霖晨、藍鈺齊、藍淮銘(下稱被告等十七人)為其繼承人,並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及整編前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號之房屋(下稱建成巷房屋),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因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未分割前為被告等十七人所公同共有,如無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對被告賴珏如財產之執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告賴珏如為被繼承人賴物華之繼承人,依法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卻怠於行使其權利,而各公同共有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乃代位被告賴珏如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至於建成巷房屋因已滅失,故無庸列入本件遺產範圍為分配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賴延雄、賴勝雄、林賴壽美、賴喜美部分:同意按照應
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分別共有,建成巷房屋已因開拓74號道路拆除,僅剩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等語。㈡被告賴珏如、賴政雄、賴宣雅、賴宏建、賴宏銘、賴素幸、
賴周曲、賴芬玲、賴瑤君、賴宏嘉、藍霖晨、藍鈺齊、藍淮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賴珏如積欠其217,292元及利息;被繼承人賴
物華79年1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及建成巷房屋,被告等十七人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本院94年度促字第66665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賴物華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被繼承人賴物華之繼承系統表、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賴物華之子 賴宗雄 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賴物華、賴宗雄、及被告等十七人之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觀諸被繼承人賴物華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雖可知被繼承人賴物華除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外,另有建成巷房屋,惟被告賴勝雄、賴延雄、林賴壽美、賴喜美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建成巷房屋因開拓74號道路拆除了,業已滅失,不存在等語(見本院10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足認建成巷房屋已滅失,無庸列入本件遺產範圍為分配之必要。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查被告賴珏如迄今仍未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且被告賴珏如104年所得為0元,名下除1部汽車外,僅有繼承取得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有被告賴珏如之104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可見原告之債權已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情形,自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被告賴珏如自繼承被繼承人賴物華遺產後,迄今未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已怠於行使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賴珏如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繼承人賴物華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將被告等十七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經本院審酌被告等十七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僅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按被告等十七人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對於兩造並無不利益情形,亦無因各繼承人所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由兩造相互找補問題,而被告賴延雄、賴勝雄、林賴壽美、賴喜美到庭表示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另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可推認其亦不反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從而,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被告等十七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較符合被告等十七人之利益而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賴珏如請求被告等十七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賴物華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官許瑞萍附表一:被繼承人賴物華之遺產明細暨遺產分割方法┌──┬──┬──────────────┬──────────────┐│編號│財產│所在地或名稱│本院分割方法│││種類│││├──┼──┼──────────────┼──────────────┤│1│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土│被告等十七人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地(權利範圍1/2)│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暨訴│││姓名│訟費用比例│├──┼─────┼─────┤│1│賴珏如│1/42│├──┼─────┼─────┤│2│賴政雄│1/7│├──┼─────┼─────┤│3│賴宣雅│1/28│├──┼─────┼─────┤│4│賴宏建│1/28│├──┼─────┼─────┤│5│賴宏銘│1/28│├──┼─────┼─────┤│6│賴素幸│1/28│├──┼─────┼─────┤│7│賴延雄│1/7│├──┼─────┼─────┤│8│賴勝雄│1/7│├──┼─────┼─────┤│9│林賴壽美│1/7│├──┼─────┼─────┤││賴喜美│1/7│├──┼─────┼─────┤││賴周曲│1/42│├──┼─────┼─────┤││賴芬玲│1/42│├──┼─────┼─────┤││賴瑤君│1/42│├──┼─────┼─────┤││賴宏嘉│1/42│├──┼─────┼─────┤││藍霖晨│1/126│├──┼─────┼─────┤││藍鈺齊│1/126│├──┼─────┼─────┤││藍淮銘│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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