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4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馬銘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633號、105年度執字第17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馬銘隆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銘隆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查受刑人馬銘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4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1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5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刑,復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分別確定在案,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附表:受刑人馬銘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3月│├────────┼──────────┼──────────┼──────────┤│犯罪日期│103年1月23日│103年4月8日至103年4│103年4月28日至103年5││││月28日│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8791、18792、少連│第18791、18792、少連│第18791、18792、少連│││偵字第153、173號│偵字第153、173號│偵字第153、173號│├───┬────┼──────────┼──────────┼──────────┤││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1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1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6月17日│104年6月17日│104年6月17日│├───┼────┼──────────┼──────────┼──────────┤││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1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652││判決││││號││├────┼──────────┼──────────┼──────────┤││判決│104年7月8日│104年7月8日│104年12月2日│││確定日期││││├───┴────┼──────────┼──────────┼──────────┤│得否易科罰金│否│否│否│├────────┼──────────┼──────────┼──────────┤││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備註│第11830號│第11830號│第481號││├──────────┴──────────┴──────────┤││臺中地檢105年度執更助字第327號│││(編號1至3經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1至5經彰化地院105年度聲字第9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編號│4│5│6│├────────┼──────────┼──────────┼──────────┤│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詐欺│├────────┼──────────┼──────────┼──────────┤││①有期徒刑1年2月│①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②有期徒刑1年2月│②有期徒刑1年3月││││③有期徒刑1年2月│││││④有期徒刑1年2月││││宣告刑│⑤有期徒刑1年│││││⑥有期徒刑1年│││││⑦有期徒刑1年│││││⑧有期徒刑1年4月│││││⑨有期徒刑1年4月│││├────────┼──────────┼──────────┼──────────┤││①103年2月24日│①103年1月22日至103│103年1月26日至103年2│││②103年2月27日│年2月2日(原聲請書│月9日│││③103年2月6日│誤載為103年1月22日││││④103年2月14日│至103年1月24日)│││犯罪日期│⑤103年3月10日│②103年1月16日至103││││⑥103年2月10日│年1月25日(原聲請││││⑦103年2月17日│書誤載為103年1月16││││⑧103年2月26日│日)││││⑨103年2月27日│││├────────┼──────────┼──────────┼──────────┤││高雄地檢103年度少連││││偵查(自訴)機關│偵字第62、103、182號│彰化地檢103年度少連│臺中地檢103年度少連││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3年度少│偵字第58、61、75號│偵字第155號│││連偵字第155、174號│││├───┬────┼──────────┼──────────┼──────────┤││法院│高雄高分院│彰化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13號│104年度訴字第493號│104年度易字第95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8月27日│105年3月9日│105年4月15日│├───┼────┼──────────┼──────────┼──────────┤││法院│高雄高分院│彰化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13號│104年度訴字第493號│104年度易字第958號││判決├────┼──────────┼──────────┼──────────┤││判決│104年9月30日│105年4月7日│105年5月16日│││確定日期││││├───┴────┼──────────┼──────────┼──────────┤│得否易科罰金│否│否│否│├────────┼──────────┼──────────┼──────────┤││高雄地檢104年度執字│彰化地檢105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備註│第14038號│第2594號│第8410號││├──────────┴──────────┤│││臺中地檢105年度執更助字第327號││││(編號4經高雄高分院104年度上訴第2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5經彰化地院以10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編號1至5經彰化地院105年度聲字第9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編號│7│││├────────┼──────────┼──────────┼──────────┤│罪名│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3年1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少連││││年度案號│偵字第174號│││├───┬────┼──────────┼──────────┼──────────┤││法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訴字第58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6月3日│││├───┼────┼──────────┼──────────┼──────────┤││法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訴字第581號││││判決├────┼──────────┼──────────┼──────────┤││判決│105年11月2日│││││確定日期││││├───┴────┼──────────┼──────────┼──────────┤│得否易科罰金│否│││├────────┼──────────┼──────────┼──────────┤││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備註│第1730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