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帛諺
邱顯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帛諺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邱顯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帛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上字第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吳帛諺之女 吳慧馨 向 李錦政 租屋衍生租金糾紛,李錦政及配偶 謝雯雯 即與吳帛諺、吳慧馨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麥當勞速食店談判,吳帛諺並邀約綽號「大支」之邱顯洲陪同,邱顯洲另邀集綽號「 阿德 」及其他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上開人等於104年10月31日19時許至上開麥當勞速食店2樓談判,雙方意見不合,未有結果,吳帛諺、吳慧馨、邱顯洲、「阿德」及其他3名男子於同日19時31分許欲下樓離去之際,因李錦政出言引起邱顯洲等人不悅,邱顯洲竟與吳帛諺、「阿德」及其他3名男子其中1人(下稱甲男)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邱顯洲先拿香菸及打火機朝李錦政丟擲,「阿德」再持椅子向李錦政砸落,甲男則揮拳攻擊李錦政及腳踢李錦政,吳帛諺則勒住李錦政頸項使其摔倒在地,致李錦政受有臉部、頸部、右前臂及左膝多處擦傷、左髖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錦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吳帛諺、被告邱顯洲皆已當庭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吳帛諺、被告邱顯洲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帛諺、邱顯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行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41頁背面、第143頁至第143頁背面;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335號卷《下稱審查卷》第43頁背面;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頁、第28頁、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核與⑴告訴人李錦政於警詢指訴及偵查以被告身份供述被害情節(見偵卷第58頁至第58頁背面、第141頁背面至第142頁、第144頁);⑵證人謝雯雯於警詢證述及偵查中以被告身份供述目擊告訴人李錦政遭毆打情節(見偵卷第69頁至第69頁背面、第141頁背面);⑶證人吳慧馨於警詢證述及偵查中以被告身份供述目擊當日衝突過程情節(見偵卷第42至43頁、第142頁背面),均大致相符,且有麥當勞現場用餐民眾以行動電話攝錄案發過程檔案光碟1片(見偵卷證物袋)及檔案畫面翻拍相片6張(見偵卷第136至138頁)、國軍臺中總醫院104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99頁)附卷可稽,又本院於審理時勘驗上開民眾以行動電話攝錄案發過程檔案,結果如下:開啟光碟,內有1影片檔,檔名:台中吃麥當勞撞「惡煞」搬椅踹爆1男女驚呼嚇飽了[360P].mp4。勘驗內容:
⑴一開始畫面中出現九人,右側三人距離畫面中心衝突點較
遠,其中二人為一男一女呈旁觀姿態,男子著白衣;另一著黑衣男子距中心衝突點較近且站立。
⑵拍攝者將鏡頭移向衝突中心,畫面中六人有一人著白色上
衣倒在地上。畫面後方有一男一女(應係吳帛諺與謝雯雯),女子阻擋該男子不使其向前。
⑶畫面前方三人,著橫條紋淺色上衣之李錦政頭朝鏡頭跪在
地上,有一白色上衣男子(應係邱顯洲)跌坐於鏡頭前,其頭部與李錦政右側身體接觸,畫面右側有一人舉起紅色凳子往李錦政當頭砸下,畫面中左側有著黑衣、黑色棒球帽之男子以右腳踢李錦政頭部。
⑷凳子砸下後李錦政起身,起來至一半時右側之人又再次以
凳子往李錦政當頭砸下,黑衣戴黑色棒球帽之男子揮拳攻擊李錦政。黑衣黑帽男子以右腳踹李錦政身體,李錦政完全起身揮右拳反擊畫面右方原本持凳攻擊之男子,該原本持凳攻擊之男子亦與李錦政互相拉扯,此時吳帛諺掙脫其後方女子向前以右手勾住李錦政之脖子。
⑸畫面左方男子揮右拳攻擊李錦政,此時上開白色上衣男子
(應係邱顯洲)完全起身站立,李錦政因遭吳帛諺扯住脖子致身體向左後方旋轉傾倒,此時畫面結束。
再次勘驗該檔案:
⑴現在以正常速度播放以聽取聲音,播放過程中有聽見有人講「 貢呼 死」、「幹」。
⑵畫面中自始至終並未見謝雯雯有遭推倒或是吳帛諺有出手毆擊謝雯雯之情形。
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是被告等自白應可採信,渠等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另起訴書認本件除被告等、「阿德」毆打告訴人李錦政外,尚有另3名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李錦政 云云 ,惟觀諸告訴人李錦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明確指出共遭幾人毆打,僅稱:伊要向被告等、吳慧馨及其他4名男子提出告訴(見偵卷第64頁),而證人謝雯雯雖於警詢證稱:被告吳帛諺夥同不明人士6名毆打告訴人李錦政云云(見偵卷第69頁),然證人吳慧馨於警詢證稱:互毆人數加計伊及被告吳帛諺共5位等語(見偵卷第42頁),且依上開勘驗光碟檔案結果可知:位在衝突核心區域之人為6名,即被告等2人、持凳攻擊之人(依被告邱顯洲指認係「阿德」,見偵卷第141頁背面)、告訴人李錦政、證人謝雯雯、戴黑色棒球帽揮拳腳踹之男子(即「甲男」,依被告邱顯洲指認係「阿德」之友人,見偵卷第141頁背面),核與證人吳慧馨上開證述相符,是本件攻擊告訴人李錦政者為被告等、「阿德」、「甲男」共4人,復無其他證據得證明其他在場之人與被告等、「阿德」、「甲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起訴書認共6人行兇,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吳帛諺、邱顯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吳帛諺、邱顯洲與「阿德」、「甲男」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吳帛諺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等因細故無法克制情緒衝動,傷害他人,實不可取,犯後雖承認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獲得告訴人諒解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丙、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帛諺毆打告訴人李錦政時,告訴人謝雯雯見狀欲攔阻被告吳帛諺,被告吳帛諺將告訴人謝雯雯推倒在地及毆打,致告訴人謝雯雯則受有臉部、左上臂、左前臂、雙手及雙側足跟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吳帛諺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吳帛諺有傷害告訴人謝雯雯之犯嫌,諒係以告訴人謝雯雯於警詢指稱:伊要過去將人拉開,被告吳帛諺不讓伊過去,將伊推倒在地,以手打及腳踢伊云云(見偵卷第69頁背面);於偵查中指稱: 伊拉 被告吳帛諺衣服,拜託其不要打告訴人李錦政,被告吳帛諺回身將伊推倒在地,以腳踢伊,伊要爬起來時,證人吳慧馨踢伊兩下,不讓伊起來云云(見偵卷第142頁背面)及國軍臺中總醫院104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100頁)為據。訊據被告吳帛諺辯稱:伊未打告訴人謝雯雯亦無推告訴人謝雯雯等語。經查,互核告訴人謝雯雯上開警詢指訴及偵查中指訴,就其遭毆打之先後具體過程,已有不符之處,又經本院勘驗上開民眾以行動電話攝錄案發過程檔案結果,可見衝突伊始告訴人謝雯雯阻擋被告吳帛諺不使其向前,之後被告吳帛諺掙脫其後方即告訴人謝雯雯後向前以右手勾住告訴人李錦政之頸項,過程中自始至終並未見告訴人謝雯雯有遭推倒或是被告吳帛諺有出手毆擊告訴人謝雯雯之情形,亦無證人吳慧馨腳踢告訴人謝雯雯情形,是告訴人謝雯雯所指已不可採信,至其雖經診斷受有臉部、左上臂、左前臂、雙手及雙側足跟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惟其既處在衝突核心區域,為防護告訴人李錦政而與他人產生碰撞推擠,造成身體表淺擦挫傷,即屬事理之常。綜上,本院認除告訴人謝雯雯有瑕疵之指訴外,卷附診斷證明書僅能客觀證明告訴人謝雯雯有在衝突過程中受傷,尚無從補強告訴人謝雯雯之上開指訴,依嚴格證明法則,無從認定其傷勢即係被告吳帛諺所毆擊造成。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證明被告吳帛諺有起訴書所指傷害告訴人謝雯雯犯行。本件關於被告吳帛諺傷害告訴人謝雯雯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帛諺有上開所指犯行,被告吳帛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吳帛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