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79號上訴人謝重信被上訴人 雷曼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7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原聲明:1、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2房屋遷空返還被上訴人。2、上訴人應自民國105年5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8,000元。嗣經追加變更,最終於原審105年11月15日審理時,以言詞更正聲明為:1、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2房屋遷空返還被上訴人。2、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000元及自10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經記明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被上訴人前開所為,僅係將原訴之聲明第2項「自105年5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000元」之數額,特定為「36,000元」,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且其附帶請求36,000元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之規定,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是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追加不當得利部分沒有繳裁判費云云,容有誤解,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102年9月1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8,000元,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本件租約於105年8月31日期滿,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自105年5月份起即未繳付租金,積欠105年5月、6月、7月、8月共4個月租金,扣除2個月押租金後,上訴人尚欠2個月租金,共計16,000元。又租約到期後,上訴人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直到原審105年11月15日審理時,始當庭告知已將系爭房屋鑰匙放在信箱,上訴人自105年9月1日至105年11月15日此2.5個月期間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用而受有利益,並使被上訴人因而受損,應賠償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而請求上訴人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5年11月1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20,000元予被上訴人,以上合計36,000元(16,000+20,000元=36,000元)
(二)於原審聲明:
1、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2房屋遷空返還被上訴人。
2、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000元及自10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補充陳述:上訴人至今仍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且上訴人雖辯稱已搬離系爭房屋,並於105年10月間將鑰匙放在系爭房屋之信箱云云,然上訴人未將系爭房屋、鑰匙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曾受告知鑰匙置於信箱內,故上訴人自行將鑰匙放在系爭房屋信箱內,無法據以認定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返還。至上訴人辯稱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已廢止適用云云,顯有誤會。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抗辯:
(一)本件租約於105年8月31日期滿,但被上訴人在租期到期前即起訴,於法不合。又上訴人在1、2個月前已搬出系爭房屋,並於105年10月間將鑰匙放在系爭房屋信箱。
(二)於原審答辯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於本院補充陳述:
1、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請求不當得利,惟被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原審仍就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部分為判決,自有不當。
2、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已當庭表示早於105年10月間已遷出系爭房屋,並將鑰匙放在系爭房屋信箱內,且依被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上訴人未搬走之物品,被上訴人得自行處置,故上訴人雖未搬空系爭房屋內物品,仍可謂已遷出系爭房屋,詎原審認為上訴人仍未遷出房屋,容有違誤。再者,原審引用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為判決基礎,然該判例之事實與本件不同,不應予以援用,遑論該判例已遭廢止。
3、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721號判例之意旨,被上訴人為出租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為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有理由,而判決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2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000元及自10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9月1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8,000元,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上訴人積欠自105年5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共4個月租金,扣除2個月押租金後,尚欠2個月租金,共16,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為證(見補字卷第8-15頁),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未給付105年6月至8月之租金(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僅雖辯稱其有繳105年5月份租金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參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例意旨)。本件上訴人就其所辯有繳105年5月份租金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尚非可採。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兩造訂立之租賃契約,負有按月給付租金之義務,且系爭房屋租約既已於105年8月31日期滿,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
從而,被上訴人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被上訴人前述積欠之租金共1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於105年8月31日期滿,上訴人於租約到期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是以,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5年11月1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0,000元,亦屬有據。
(四)上訴人雖辯稱租約於105年8月31日期滿,但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30日就起訴,於法不合云云。然上訴人所述,核應屬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而實體上有無理由,則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非以起訴時)所調查認定之事實為準,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依訴訟進行程度,本得適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所主張返還房屋之事實為上訴人積欠租金達2個月,經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並對上訴人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嗣被上訴人於原審105年11月15日審理時,更正其請求返還房屋之事實理由為兩造間租賃契約於105年8月31日屆滿(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
參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本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不受其起訴時主張之拘束,是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原先所主張兩造間租約經被上訴人終止而失效,更正為兩造間租約期間已屆滿而失效,於法並無不合。
(五)上訴人雖又辯稱前已於105年10月份,將系爭房屋之鑰匙放在信箱云云。然上訴人亦自承其係於原審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以意思表示通知被上訴人有將系爭房屋鑰匙放在信箱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依民法第94條:「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之規定,上訴人之對話意思表示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始發生效力,在此之前,自不能認為上訴人已歸還系爭房屋。
(六)上訴人另辯稱原判決引用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該判例之事實係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與本件無關云云。惟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概念上本即包含無權占有該房屋所坐落之基地。且土地或房屋,均得為出租之標的,不論是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無權占有他人房屋,皆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判決引用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旨在闡述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之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據此而論,無權占有他人房屋之人,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難謂有未合。
(七)上訴人再辯稱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721號判例,被上訴人是出租人,依法不得對承租人請求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云云。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721號民事判例意旨乃在闡述:「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如違反此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432條所明定。惟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同法第434條既已減輕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而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其賠償責任發生之要件,出租人即不得仍依承租人應如何保管租賃物之一般規定,向承租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即租賃物因承租人之失火而毀損、滅失時,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兩造間租賃契約並未發生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之情形,自無該判例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均非可採。本件兩造間租賃契約既已期滿,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6,000元,及自10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廖欣儀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官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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