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鄧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其中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另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刑法第51條就有期徒刑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不採併科原則或吸收原則,乃為避免採併科原則,可能導致刑罰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法之社會功能;採吸收原則,可能導致評價不足,而有鼓勵犯罪之嫌。此項限制加重原則,不僅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時,有其適用,在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於定折算標準時,亦同應遵循。從而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不同時,因原確定之本案判決所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有確定力,應受其拘束。故應按比例就所定之刑,分別諭知各該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始屬適法而合乎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就此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復審酌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所處之刑,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有異,犯罪時間亦有相當間隔,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暨受刑人於本院函詢其對本件聲請定執行之刑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惟本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計算,則易科罰金折算金額為42萬元【即14(月)×30(日)×1000元=42萬元】,較附表編號4原定有期徒刑6月之易科罰金折算金額54萬元【即6(月)×30(日)×3000元=54萬元】為低,顯有未當;然若以3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計算,則易科罰金折算金額為126萬元【即14(月)×30(日)×3000元=126萬元】,反而較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易科罰金後加總之總金額90萬元【9萬元+12萬元+15萬元+54萬元=90萬元】為高,而不利於受刑人。準此,本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既有所不同,依上開說明,應按比例就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2月,諭知其中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0元折算1日,而另外8月,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較為妥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4月6日110年2月13日109年10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338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等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221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437、1438號112年度訴字第977號判決日期110年11月30日112年6月21日112年7月1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221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437、1438號112年度訴字第977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2月28日112年6月21日112年8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76號(已執行完畢)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464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578號編號1、2經中高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8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1、2經中高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8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4罪名傷害月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12月15日至110年12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40、5986、661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311號判決日期112年9月1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311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0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47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