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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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柏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7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姚柏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 魏利樺張凱綾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魏利樺、張凱綾)」、「被告姚柏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2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管理自身情緒,僅因行車糾紛,率而持拐杖鎖揮擊魏利樺,並動手推告訴人2人之肩膀,造成告訴人2人之恐懼不安,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6號卷第39至40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現無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貧苦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6號卷第10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未扣案之拐杖鎖1支,雖係供被告為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惟審酌拐杖鎖乃一般常見之防身工具,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752號被告姚柏麟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1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柏麟於民國111年8月31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中市中區民權路80巷與自由路2段4巷口,與魏利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後座搭載張凱綾,發生行車糾紛,心生不悅,於尾隨魏利樺、張凱綾至臺中市○區○○路00號後,見2人停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鐵製客觀上可為凶器使用之柺杖鎖(未扣案)走向魏利樺、張凱綾,以臺語「你現在是在叭三小?歹三小?」等語質問魏利樺、張凱綾2人,並手推魏利樺、張凱綾2人肩膀,後持上開柺杖鎖敲擊魏利樺配戴之安全帽3、4下,此加害身體與財產之事,致使魏利樺、張凱綾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魏利樺、張凱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 姚伯麟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1.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 魏俐樺 、張凱綾發生行車糾紛,並持鐵製拐杖鎖下車,對告訴人魏利樺、張凱綾陳稱:「你現在是在叭三小?歹三小?」等語。2.伊在與魏利樺講話的過程中,有以上開柺杖鎖碰觸魏利樺安全帽。2證人即告訴人魏利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持長條物恫稱:「你現在是在叭三小?歹三小?」等語,被告另徒手推擊伊肩膀,並持該長條物敲擊伊安全帽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張凱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持長條物恫稱「你現在是在叭三小?歹三小?」等語,被告並徒手推擊伊肩膀之事實。4案發地點即臺中市○區○○路00號案發當天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魏利樺、張凱綾2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魏利樺、張凱綾所用之柺杖鎖1支雖未扣案,惟該柺杖鎖係被告所有,且依被告之供述可知現仍存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檢察官廖育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淑娟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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