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7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茗澤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6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茗澤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裝機檯壹臺(含主機板)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茗澤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明知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3月6日前某日起至同年6月22日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吸引力自動選物販賣機店」之公開場所,擺放經其改裝之選物販賣機II代(TOYSTORY)機臺1臺,其將該機臺之臺面改裝成繩網彈跳臺,並以木板變更出洞口之高度,機爪變更為磁吸式,玩法設計為每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硬幣,即可操作移動機臺內之磁吸式機爪,吸夾繩網彈跳臺上之兩只鐵盒,若玩客吸夾之鐵盒吊落出洞口,即可選取臺面上之獎卡以兌換機臺上公仔等獎品;若玩客吸夾鐵盒未掉落出洞口,則20元硬幣即歸陳茗澤所有,而聚集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以此方式與到場投幣把玩之人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2年3月6日某時許,經警據報至上址拍照蒐證後,函詢經濟部而查悉該機臺與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遂於同年5月23日21時35分許,至上址店內查扣陳茗澤所有之前開機臺1臺(含主機板,責付陳茗澤保管),復經警通知其到案說明,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茗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7頁、第33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責付保管書、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經濟部112年3月15日經商字第11200554160號函、採證照片7張附卷可參(偵36699卷第13頁、第21至3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12年3月6日前某日起至同年6月22日止,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賭博性之前開機臺,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僅有一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前科(判處拘役20日),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4頁),素行尚稱良好;此次再為上開同種犯行,足見其欠缺法治觀念,殊不可取;但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上開
犯行所造成之危害並非重大;及其自述「高中畢業,現在在騎樓賣鹹水雞,收入普通,家中有媽媽及兩個妹妹但未同住,我自己在外租屋居住,每月租金1萬元,家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33至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改裝機檯1臺(含主機板),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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