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齊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0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89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杜齊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後補充「及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杜齊昀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6日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並當
場承認肇事,自首接受裁判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發查字第70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61頁)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
,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 簡必丞 受有前揭傷害,實在不可取;又被告在本件車禍事故中為肇事原因,且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身心均受有痛苦,參以被告雖坦承其犯過失傷害罪,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現擔任計程車司機,月薪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經濟狀況,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現與姑姑同住,家中尚有祖父母及父母親和手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3075號被告杜齊昀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8
之1居彰化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齊昀於民國111年1月26日2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西區明禮街沿博館路往太原路方向行駛,行駛至博館路與臺灣大道580巷交岔路口處,欲左轉臺灣大道580巷,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簡必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杜齊昀所駕駛車輛之左後方往太原路方向直行,一時反應不及而發生擦撞,致簡必丞受有右肘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簡必丞告訴及委由 尤亮智 律師(已解除委任)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杜齊昀於警詢時(含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供述。被告杜齊昀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簡必丞發生擦撞車禍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簡必丞刑事告訴狀所載及其於警詢時(含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指訴。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開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查詳細資料報表。肇事經過及現場相關位置、天候、道路狀況、警方調查結果等情。足證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致肇禍之事實。
二、核被告杜齊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檢察官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書記官劉振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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