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20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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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20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01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號案件審理,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之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經判決後,被告不服,上訴於本院並經接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上開案件業經第二審審理終結,被告自案發至今均無任何脫罪意圖而故意隱瞞實情,堪認知錯悔悟,坦然面對犯行,而今第二審業已判決,但被告因須撫養二名幼女,並有經營檳榔栽種需要處理,若未善後恐生嚴重損失危及家中經濟,盼能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指定保證金額,以便籌措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懲治走私條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藥事法轉讓禁藥罪等數罪,業經本院於99年11月3日以99年上訴字第1742號判決上訴駁回,有本院判決可憑。被告涉犯之數罪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於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其所犯之數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並經本院審理駁回其上訴,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本件目前雖經第二審審理終結並判決,惟因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被告得提起上訴請求救濟,是全案仍然尚未確定。而被告所犯重罪經判處刑罰,逃亡之潛在可能性甚高,為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非予羈押,顯有難以執行之虞,具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於聲請意旨所述被告家庭成員照顧及作物栽種經濟因素等情,縱認屬實,惟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尚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況被告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所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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