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33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81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6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丙○○均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述如後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丙○○(以下稱被告二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受雇於桓凱電業有限公司(下稱 桓鎧 公司),桓鎧公司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承包工程,工作內容包含將台電公司電線桿移除並覆蓋砂石填平移除後所留之坑洞,渠等依公司指示將臺中縣○○鎮○○路○○○○○○號旁之電線桿拆除後,本應回公司載取土石回填坑洞,然為圖方便私自前往台中縣○○鎮○○路高美堤防附近,由甲○○操作挖土機挖取約3立方公尺之砂石擺放於丙○○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欲回填上開坑洞,旋為警查獲。被告二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挖取砂石之數量僅約3立方公尺,且係臨時起意為之,犯後復已將前開砂石回填原處,所生損害尚非重大,爰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惟查: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二人於警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核與證人 黃俊哲 、 張思源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相關書證可證,而認被告二人觸犯竊盜罪之罪證明確,審酌被告二人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渠等為桓鎧公司利益,竟不思以正途取得砂石回填坑洞而隨意挖取國有土地竊取砂石,缺乏法治觀念,惟本件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犯罪後被告二人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二人均為有期徒刑二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查獲時扣案之挖土機、自用大貨車、自用小貨車雖為被告二人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惟均非被告二人所有,有車籍查詢資料表在卷可佐,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原審顯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且被告二人上訴所指渠等始終坦承犯行,確已深知悔悟等語,原審亦已審酌,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判決意旨,即不得遽指為未審酌上情而量刑過重。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末查:被告二人素行良好,並無犯罪紀錄,已如前述,渠等受僱於人,為圖方便填補坑洞,臨時起意前往上址挖取砂石而罹刑典,惟挖取之數量僅約3立方公尺,與一般盜採砂石販賣圖利者明顯不同,且渠等在現場即被查獲,並已將砂石回填,所造成之傷害尚非重大,暨審酌被告二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諒已足促使渠等心生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