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158號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 蔡銘鋒 相對人即債務人 阮玉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裁全字第77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係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5月16日所為之100年度司裁全字第778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本件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於網路查得下載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買賣登記及贈與申辦流程,其中明顯標示「處理期限3天」,故聲請人即便馬上知道相對人已經開始申報移轉登記動作,聲請人也無法向地政機關聲明異議阻擋,只有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予以保全,為此,爰特具狀聲明異議,請准廢棄原裁定而更為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法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並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酌。
四、經查,相對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固據提出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房地貸款繳息單據等件影本為證,惟該些證據資料不過僅足釋明使法院就異議人所為與相對人間有返還出資額之法律關係之主張(即請求原因)大致為適當而已,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即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要件,異議人則僅以買賣登記及贈與之作業申辦流程處理期限3天等云云為由,據以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然其買賣登記申辦流程,僅係其地政事務所辦理買賣登記等之作業相關規定,復異議人又未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自難因此遽認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之「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申言之,異議人雖提出地政機關之作業流程為證,然與假扣押原因之存否難認有何關聯性,即仍應認聲請人未就假扣押原因之存在提出任何證據以供釋明,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已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又,其雖陳明願供擔保以為釋明,惟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仍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異議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