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本院96年度訴字第52號),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偽造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上開條例第9條、「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因於90年12月1日、91年11月1日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2號(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撤緩偵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嗣因違反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24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抗告而告確定。茲檢察官以受刑人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緩刑宣告業經撤銷,合於前揭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原判決所應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已廢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犯罪時間在95年7月1日之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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