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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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36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112號、96年度毒偵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保管字第三七一九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6月10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查該案中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憑,為該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上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5年8月5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95年8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巷○○弄○○號前查獲,經依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送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該案件中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保管字第3719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按,足認扣案物確係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