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6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峻樺
郭宗銘張永慶郭瑞原許至宏林庭旭追加起訴之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024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22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瑞原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宗銘、張永慶、許至宏被訴共同強制部分,均無罪。
楊峻樺、郭宗銘、張永慶、林庭旭、乙○○被訴共同恐嚇部分,均無罪。
郭宗銘、張永慶、許至宏被訴共同傷害及毀損器物部分,均不受理。
楊峻樺、郭宗銘、郭瑞原、張永慶、林庭旭、乙○○被訴共同傷害及毀損器物部分,均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緣郭瑞原旗下之傳播小姐 王予亭王育敏 於民國97年9月13日凌晨1時許,至臺中市○○○路(起訴書誤載為崇德路)2段25號2樓服務後,因顧客丙○○、甲○○之在場友人認為2名傳播小姐不敬業,未 依渠 等指示配合,遂揚言要換傳播小姐,而傳播小姐王予亭、王育敏因拒絕客人要求渠等脫衣服與壽星跳豔舞,遂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顧客要求渠等離開後下至1樓時,由王予亭撥打電話予郭瑞原告知上情,郭瑞原因不滿旗下傳播小姐遭客人欺負,竟撥打電話約同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上址1樓前吆喝助勢,待渠等分別共乘5、6輛自用小客車至上址1樓前下車後,即分持熱溶膠棒、鐵棍、棒球棍等工具,並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其中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向在場之丙○○、甲○○等人恫嚇稱:「我們是南哥的人,把那個說要換小姐的 查某 交出來,不然就全部處理」(台語發音)等語,使在場聽聞之丙○○、甲○○等人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郭瑞原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郭瑞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郭瑞原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各該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 郭瑞原固坦 承有於上揭時間,因接獲傳播小姐即證人王予亭之電話後趕赴案發現場了解狀況,惟矢口否認有出言恐嚇告訴人丙○○、甲○○等人。惟查:1、證人即告訴人丙○○、甲○○2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97年9月13日凌晨3時20分許,有一群15至20名不明男子分持熱溶膠棒、鐵棍、棒球棍到達,其中1人揚言渠等是南哥的人,誰說要換人的,把那個查某交出來,不然全部處理等語,且依證人王予亭於99年3月11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們2人進入該場所之後你們2人有做什麼樣的服務?)就是他們叫我們喝酒、跳舞,我們有喝酒也有跳舞。(問:你們跳舞的方式是一對一或是一群人在跳舞?)他們叫我們2人和壽星跳艷舞。(問:你們2人有跳嗎?)有,我們2人有圍著壽星跳艷舞,但是他們又要叫我們脫衣服。(問:是男生要你們脫還是女生?)是女生。(問:你認得出來是哪個女生?)事情發生很久了,但是我認得一些特徵,有1個是短髮1個是長捲髮,短髮是金髮的女生她是刺青師,我是在場聽聞他們說的,而叫我們脫衣服的是那個短金髮的刺青師,她的胸口有刺1隻蝴蝶。(問:你們2人有聽他的話脫下衣服?)沒有,但是他們就很兇,一直叫我們脫衣服,其中有3個女生就把我架住,她們本來是要先脫證人王育敏的,是我跟她們說不要脫證人王育敏的,因為我裡面還有穿1件小可愛,所以我想她們如果要脫衣服跳艷舞比較好的話,我就說我可以脫背心沒關係,但是她們3個女生就過來2個人把我架住,1個人把我的背心脫掉,1個把我的小可愛撩起來到腰這裡並且把我的比基尼後面的扣子解掉,1個去前面把我前面的牛仔裙3個扣子解開,她們就是硬要脫,而證人王育敏幫我解圍,她把那些人拉開,她們就不高興,又說要玩別的,就叫壽星舔我們的乳頭,我們就不要,她們就說不然我們2人就舔壽星的乳頭,那時候我們就1人舔1邊,女的短金髮的女生就問壽星有沒有感覺,壽星就說好像沒有,就叫我們再舔1次,要我在壽星的身上一邊搖一邊舔,當時我們2人都哭了,因為壽星躺在地上,我們2人我趴在壽星的身上,證人王育敏在壽星的身旁舔他,因為我們
2人剛上班又很害怕,且當時他們人很多,我們又沒有辦法打電話,所以後來他們就覺得我們不喝酒也不會跳舞就要我們滾,所以那時候我們才有辦法走。(問:他們覺得你們不喝酒也不跳舞,是否有表示要跟傳播公司換小姐?)是的,他們那時候就叫我們先走,說要叫公司換人過來。」等語以觀(見本院卷99年3月11日審判筆錄第22至24頁),堪認案發現場於被告郭瑞原所邀同至現場助勢之人中,應確有人因知悉傳播小姐王予亭、王育敏遭客人欺負而要求替換之緣由,遂至案發現場時,始當場對告訴人丙○○、甲○○等人為上開恐嚇之言詞無誤。2、又查,證人王予亭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問:你們離開之後是不是就打電話通知公司的人?)是的,我打電話聯絡上被告郭瑞原。(問:你是把上開的情形跟被告郭瑞原說?)我大致有說,說他們要換小姐,被告郭瑞原他們人到了之後看到我們在哭,才問我們情況。」等語(見本院卷99年3月11日審判筆錄第24頁),且被告郭瑞原亦自承證人王予亭及王育敏是伊旗下的傳播小姐,案發當天伊是接獲證人王予亭之電話後始開車趕赴現場等語,是被告郭瑞原就證人王予亭及王育敏2人係遭客人欺負,且客人有提出更換傳播小姐之要求,已在證人王予亭之電話告知下知之甚明;而同案被告楊峻樺、張永慶係因被告郭瑞原旗下之傳播小姐遭人欺負,始開車趕赴案發現場了解狀況等情,亦據同案被告楊峻樺、張永慶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足認當天為傳播小姐遭人欺負而趕至案發現場之人應均係接獲被告郭瑞原電話始赴現場吆喝助勢無訛。再告訴人丙○○、甲○○固聽聞上開恐嚇言詞,惟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明確指認係何人所揚言,且在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係因指認被告郭瑞原之右小腿有大片刺青圖案而可明確指認出被告郭瑞原確實有於案發現場在場之情況下,堪認上開恐嚇言詞應確非被告郭瑞原所言;惟為上開恐嚇言詞之人既係被告郭瑞原所電話邀約始至案發現場者,且被告郭瑞原與該恐嚇言詞之揚言者,均知悉案發當天係1名女性顧客要求更換傳播小姐乙情,則該恐嚇言詞之揚言者既係到場為被告郭瑞原吆喝助勢,其與被告郭瑞原就上開恐嚇言詞應認有事前之犯意聯絡,而恐嚇言詞之犯罪實施者雖非被告郭瑞原,然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是被告郭瑞原就本件恐嚇犯行之實施,應同負刑事責任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郭瑞原恐嚇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郭瑞原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郭瑞原一恐嚇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丙○○、甲○○等人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再被告郭瑞原與該恐嚇言詞之揚言者暨知情而到場吆喝助勢之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郭瑞原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已與告訴人丙○○、甲○○2人達成和解,暨告訴人2人亦均表示不願追究,惟被告郭瑞原猶否認犯行,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可資參照。
二、被告郭宗銘、張永慶、許至宏被訴共同強制均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至宏係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為業,其於97年8月6日19時許,在臺中市○○○路與美村路口之SOGO百貨公司前,因認告訴人 黃誠火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佔據其所使用之計程車排班位,而與告訴人黃誠火發生口角,並因而心生不滿。詎被告許至宏竟與被告郭宗銘、張永慶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1時24分許,在上開SOGO百貨公司前方之美村路上,共同出手毆打黃誠火及分持棒球棍,共同砸毀告訴人黃誠火所駕駛前開計程車後(所涉普通傷害罪嫌及毀損器物罪嫌,因告訴人撤回告訴,均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復當場脅迫告訴人黃誠火不准報警,而妨害告訴人黃誠火行使向警方報案之權利;因認被告郭宗銘、張永慶、許至宏另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郭宗銘、張永慶、許至宏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誠火於警詢中指述被告郭宗銘帶頭指揮被告張永慶等10餘人共同持棒球棍大聲吆喝砸毀伊駕駛之計程車,並將伊包圍起來以拳頭圍毆成傷,當場揚言不得報警,行言粗暴恐嚇等惡行讓伊及在場其他計程車司機,心生畏懼;伊因在外駕駛計程車為生,害怕他們對伊家小報復,因而當時不敢報警處理等語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郭宗銘、張永慶、許至宏固坦承有於案發現場與告訴人黃誠火發生衝突,然均否認有在案發現場對告訴人黃誠火揚言:「不得報警」等語,而為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犯行。惟查:1、證人即告訴人黃誠火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於案發現場確有人講了一句「不得報警」等語,查告訴人黃誠火既於本院審理前已因與被告郭宗銘、張永慶、許至宏3人達成和解而具狀撤回其對渠3人之傷害及毀損告訴,堪認其已與被告3人間並無任何仇隙,是其應無故意誣指被告3人之理,是告訴人黃誠火上揭證述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2、又告訴人黃誠火雖於遭被告郭宗銘、張永慶、許至宏等人毆打後,並於渠等離開現場時始聽聞現場有人揚言:「不得報警」乙語,惟依現場目擊證人 楊朝勝 於警詢中之證述:「我於97年8月6日21時許,我駕駛自小客車經過臺中市○村路○○○路口SOGO百貨公司側門前,看到10餘名男子圍毆1名不知名男子,沒有人理會,我開車看到就叫一旁之妻子以行動電話(號碼詳卷)撥打110電話報案」等語,及證人黃誠火於99年1月28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問:你剛剛說現場你有聽到有人說一句不要報警,是在什麼情況下?)是警車來之後,他們離開的時候講了一句不要報警,當時現場雜音很多。」、「(問:
你現在是否能夠指認出當天說不要報警的人是何人?)沒有辦法,且我當時聽到這句話時我並沒有回頭去看是誰說這句話,且警察來了警察就留下我的電話,我就走了,隔天警察來我家找我,叫我不要去找對方,警察會處理這件事情。(問:你在現場聽到不要報警這句話時,警車來了,警察是否下車了?)有。(問:你確定是警車來了警察已經下車之後你才聽到對方說不要報警這句話?)是警車開過來之後,警察還沒有下車,對方就從四方面散開,我人站在路邊只有聽到後面有人說不要報警。」等語以觀,告訴人黃誠火在案發現場聽聞該句「不得報警」之時,現場已有因證人楊朝勝之妻撥打110號電話報案而趕赴現場處理之警車到場,是告訴人在當時之客觀情狀下,倘心萌報警之意圖,自可向到場之員警陳述其遭人毆打及砸車之經過而為報案之舉動,惟依證人黃誠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聽到這句不要報警的話時你內心感受如何?)沒有想那麼多,只想趕快開車走,找對方算帳。(問:在你被打之後到警察到場這中間,你有想過要報警?)沒有。(問:你聽到對方揚言叫你不要報警你是否因為心生畏懼而沒有打電話報警?)不是,當時我被打後只有一個念頭就是要找對方報復,且當天是路人報警的。(問:
當天從你被打、被砸車到你離開現場這期間你有無想到要打電話報警?)沒有,車子是我向車行租的,所以被砸之後就把車子開回車行,開另外壹台車回去,隔天刑警就來找我叫我去驗傷。(問:你在被毆打及車子被砸之後,警車也到現場,到場的員警有要你跟警察回去製作筆錄?)我忘記了,我只記得警察問我說要不要他們處理,我說不用,所以我留下電話給警察就自己離開。(問:你當場拒絕警察詢問你要否他們處理,是因為你聽到對方說不要報警的原因?)不是。」等語以觀,告訴人黃誠火本即無行使其報警權利之意圖,且並未因在案發現場聽聞該句「不得報警」而心生畏懼,進而未為行使報警權利之行為,足見其意思決定自由,顯然並未受到任何強暴、脅迫行為之抑制,核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綜上所陳,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郭宗銘、張永慶、許至宏有何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郭宗銘、張永慶、許至宏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郭宗銘、張永慶、許至宏有前開犯罪事實,自應為被告郭宗銘、張永慶、許至宏均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楊峻樺、郭宗銘、張永慶、林庭旭、乙○○被訴共同恐嚇均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峻樺、郭宗銘、張永慶、林庭旭與乙○○於97年9月13日凌晨3時許,因旗下之傳播小姐至臺中市○○○路○段○○號2樓服務後,與顧客即告訴人丙○○、甲○○等人發生糾紛,竟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分別共乘被告楊峻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LB號自小客車等車輛,至上址
1樓前方,並由被告張永慶向告訴人丙○○、甲○○等人恫嚇稱:「如果不把表示要換小姐的女生交出來,就全部處理你們」等語,以暗示將加害告訴人丙○○、甲○○等人之生命、身體或自由等事,恐嚇告訴人丙○○、甲○○等人,使告訴人丙○○、甲○○等人心生恐懼,並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丙○○、甲○○等人之安全;因認被告楊峻樺、郭宗銘、張永慶、林庭旭與乙○○另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楊峻樺、郭宗銘、張永慶、林庭旭、乙○○共同涉犯恐嚇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楊峻樺、張永慶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至案發現場,惟否認有為上揭恐嚇言詞,被告楊峻樺辯稱:伊是當天晚上接到被告郭瑞原撥打行動電話告知旗下之傳播小姐出了一點狀況,且對方人很多,看伊有沒有時間過去處理一下,伊才開車過去瞭解狀況,而伊到了現場後,看到告訴人甲○○及其友人向伊解釋他們今天叫傳播小姐來,並沒有叫傳播小姐脫衣服,沒有做這些行為,而伊與被告郭瑞原間均未有任何對話,也不清楚對方有提出要更換傳播小姐乙事等語,被告張永慶則辯稱:伊當天是在休息室與被告楊峻樺在那邊看電視,而伊的小孩在房間睡覺,後來被告楊峻樺接獲被告郭瑞原的電話,被告楊峻樺說傳播小姐在哭,出事情了,要過去瞭解狀況,伊當時因為心急,也想要過去瞭解一下,所以才會抱著正在睡覺的孩子一起搭乘被告楊峻樺的車子前往案發現場瞭解狀況,被告楊峻樺並沒有跟伊解釋得很清楚,且被告楊峻樺與被告郭宗銘間之電話對話很短也只有2句話而已;而伊到案發現下車後,因為孩子睡醒在車上啼哭,所以伊又返回車子將孩子抱出車外安撫,上開恐嚇言詞並非伊所揚言等語;另訊據被告郭宗銘、林庭旭、乙○○均否認有於上揭時間至案發現場,被告郭宗銘辯稱:案發當時伊人在家中睡覺,且伊女友及女友母親也都在家,伊並沒有至案發現場,應該是被害人指認錯誤等語,被告林庭旭辯稱:伊並沒有去案發現場,希望與被害人對質等語,被告乙○○則辯稱:在庭的這幾位被告伊均不認識,且伊也不是起訴書上所載綽號「 紅龍 」之人,伊對本案完全不知情,不知為何無端被捲入此案件中,覺得很莫明奇妙等語。經查:
1、被告楊峻樺、張永慶固確有因被告郭瑞原之行動電話邀約而趕赴案發現場,惟依渠等上開辯詞互核以觀,渠2人對於案發當日雙方發生衝突之緣由,顯然均係到達案發現場後始行瞭解。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朋友在跟被告楊峻樺解釋說只有叫小姐喝酒,並沒有要他們怎麼樣,都是誤會,被告楊峻樺說什麼我已經不記得,此時對方已經有1、20人下車了。」等語,核與被告楊峻樺上揭辯稱伊到案發現場時,看到告訴人甲○○及其友人向伊解釋他們今天叫傳播小姐來,並沒有叫傳播小姐脫衣服,沒有做這些行為等語相符,是依渠2人間之對話亦未提及要求更換傳播小姐乙事,是被告楊峻樺對於上開恐嚇言詞中要求對方將提議要換小姐之「查某」交出來乙情應確不知情,難謂被告楊峻樺與該名恐嚇言詞之揚言者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
2、證人丙○○雖於偵查中具結後指認被告張永慶即是對渠等說如果不把那位女生交出來就全部處理之恐嚇言詞揚言者,惟證人丙○○於99年3月11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是誰恐嚇你如果不把要換小姐的女生交出來,就全部處理你們?)這句話是他們講完之後我才下去才有聽到這句話,因為人太多了,我無法很清楚指證是誰講的。(問:《請在庭被告張永慶起立供證人指認》此人當天有去?)有去。(問:有無恐嚇你?)我只有聽到有人說把對小姐不禮貌的人交出來,但是我並無法去指出究竟是誰說這句話。」等語,是證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認是否無誤,洵有可疑;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復結證稱:「(被告張永慶問:當時你說我人有去現場,我人站在哪裡?)左後方。」、「(被告張永慶問:你說我人在你的左上方,左上方是在騎樓裡面或是在路口?)路口。」、「(問:你在警詢中說有人說我們是南哥的人誰說要換人的,把那個查某交出來,不然全部處理,講這句話的人你有看到?)我有聽到這句話,沒有看到人。(問:講這句話的聲音來自站在前排的人還是站在隔著車子而站在馬路上的人?)應該是站在前排的人,因為聲音蠻大的。」等語,是證人丙○○既能清楚記憶被告張永慶於案發當時所站立之位置係在其左上之路口處,而該恐嚇言詞之揚言者所站立之位置係在前排,足認被告張永慶應非該恐嚇言詞之揚言者甚明;又被告張永慶既非該該恐嚇言詞之揚言者,且其於案發當時復未接獲被告郭瑞原之電話告知,而係跟隨被告楊峻樺始趕赴案發現場,依前述被告楊峻樺既至案發現場與告訴人甲○○對話時仍未知悉有要求更換傳播小姐乙事,則在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永慶有於案發現場已經由他人之傳述而知悉此事,應認被告張永慶對於上開恐嚇言詞中要求對方將提議要換傳播小姐之「查某
」交出來乙情,亦屬不知,是被告張永慶與該名恐嚇言詞之揚言者間亦難認有何共同犯意聯絡。
3、證人丙○○、甲○○固於警詢、偵查中均指認被告郭宗銘有出現於案發現場,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問:《請在庭被告郭宗銘起立供證人指認》此人那天有無在場?)有。(問:你如何確定此人有在場?)他的臉我可以認出來。」、「(問:《請被告郭宗銘起立》你能確定被告郭宗銘有去?)他是我印象中有去,因為他的眼睛比較尖銳,看起來比較兇。」等語,惟證人丙○○於同日本院審理時嗣後復改結證稱:「(問:本案被告郭宗銘及被告乙○○亦向本院表示案發當時他們2人並未在場,證人有無辦法明確指認他們2人?《法官請被告郭宗銘及被告乙○○起立讓證人指認》)他們2人是我憑著印象指認的,所以我沒有辦法確定他們是不是有在場。」等語,是證人丙○○前後指認被告郭宗銘之證述顯然無法堅定一致,其指認是否無誤即有可疑;又證人丙○○既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郭瑞原之右小腿有一大片刺青圖案,因而確定指認被告郭瑞原確有於案發時在場,則以被告郭宗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裸露其兩手,其兩手亦均佈滿刺青圖案,而依案發日期係97年9月13日,氣溫尚屬炎熱,且被告郭瑞原係著短褲之情況下,倘被告郭宗銘確有在場,亦應係穿著短袖上衣,則其佈滿刺青之兩手應使人較為印象深刻,惟證人丙○○以被告郭宗銘之眼神較為尖銳兇惡,率而憑此印象指認被告郭宗銘亦有在場,其指認難認無違一般經驗法則,蓋案發當時趕赴現場吆喝助勢之人面露兇惡,眼神銳利,與當時之緊張情況並不相違,證人丙○○徒以目視對方之眼神即認定該人應係被告郭宗銘,實難令人信服,況被告郭宗銘兩手既有使人一望即可辨別之特徵存在,在證人丙○○亦確有注意到被告郭瑞原之右小腿上有刺青圖案之細膩觀察下,豈可能忽略被告郭宗銘此部分明顯之特徵而僅注意怒目相視之眼神,是證人丙○○對被告郭宗銘之指認,實難為真實無誤。另證人甲○○雖亦於99年4月8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請被告郭宗銘舉手》此人當天是否在場?)我現在沒有記憶,因為當時的燈光並不是很亮,我能看到的是我與被告楊峻樺講話可以很清楚認出被告楊峻樺。(問:你在事發當天在警局製作的筆錄是說被告郭宗銘有在場,但是你不確定他有沒有出手,事發隔3天,在偵查中製作的筆錄也說同樣的話,是否正確?)如果筆錄是這樣製作那我確實有這樣說。(問:被告郭宗銘完全否認他有在場,你有辦法確認你在警局中指認是正確的?)那時的記憶應該是比較清楚,但是我現在不是很清楚記得,在警局的指認是很微薄的記憶,我都是講應該是這個,好像是這個,如果當時我有說他有在場,應該他就有在場。」等語,惟證人甲○○於同日本院審理時嗣後復改結證稱:「(問:你當時指認有6人,依你當時指認的情況你是否可以確認是正確的?)我指認的時候本來就有幾個是很模糊的印象。(問:依你指認當時的印象,被告郭宗銘是你能確定的還是模糊指認的人?)是模糊的。(問:你是如何模糊指認的情形?)當時我被叫到第三分局,警察拿口卡給我看,我說模糊,警察說要我確定,叫我看清楚,如果是就是。(問:你是憑被告郭宗銘什麼特徵作為印象指認?)閃過的記憶而已,看到照片就好像他有在記憶裡面,好像有熟悉的感覺,我說不出被告郭宗銘有什麼特徵,且我有喝酒,當時情況緊張,所以我的記憶也沒有特別清楚,警察說我有認出來就簽,但是我有跟警察說我只是有一點印象,並不敢百分之百確定所指認的人確定有在現場,且我是第一次到警察局作這樣的事情,說實在的我也會緊張,且在警局的時間很久,我壓力大,也許會有認不清楚的情況也說不一定。」等語,是證人甲○○對被告郭宗銘之指認顯然無法確定,再被告郭宗銘之雙手既有明顯之刺青圖案存在,以證人甲○○從事攝影之專業眼光,倘於案發現場確有親見被告郭宗銘雙手之刺青,應無可能未曾提及被告郭宗銘身體此部分明顯之特徵而僅憑模糊之印象即為指認,是證人甲○○未能指出被告郭宗銘雙手明顯之刺青特徵,所為模糊之指認,尚難依其證述即予認定被告郭宗銘於案發時間確有出現於案發現場。故被告郭宗銘上揭並未前往案發現場之辯詞,應認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郭宗銘既未於案發時前往案發現場,自無可能參與本件恐嚇犯行之實施。
4、又證人丙○○、甲○○固於警詢、偵查中均指認被告林庭旭有出現於案發現場,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問:《請當庭被告林庭旭起立供證人指認》此人有無在場?)有。(問:如何認得?)我有看到他站在後方。(問:你之前說被告林庭旭也有衝向你們?)是的。」、「(問:《請被告林庭旭起立》為何被告林庭旭說他沒有去現場,你如何認得?)他的臉型是小小的。(問:你確定被告林庭旭有去?)有。」等語,惟證人丙○○於同日本院審理時嗣後復改結證稱:「(被告林庭旭問:你除了臉型這部分外,還憑藉哪一點認出我當天有在現場?)是憑著臉型的印象。(被告林庭旭問:你說當時我人站在後面,所謂的後面是有多後面?)就是車的間距,因為馬路上都停滿他們的車子,而被告林庭旭就是站在間隔著的車子的馬路上,我人當時則是在騎樓。(被告林庭旭問:你說現場有1、20個人臉型小的比比皆是,且該處燈光很暗你如何這樣就可以認出我?)馬路上還有一盞燈,在我家正門口,就是一般的路燈,而感應的燈是設在騎樓上,我憑著印象認出來的,所以如果被告林庭旭說他不在場,那我相信他是真的不在場。」、「(問:你剛剛說如果被告林庭旭說他不在場,那他就真的是不在場,是否表示你沒有辦法明確的指認被告林庭旭真的有在場?)是的。」等語,是證人丙○○顯然無法堅定指認被告林庭旭確有於案發時間出現於案發現場。另證人甲○○雖亦於99年4月8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請被告林庭旭舉手》此人有無在現場?)我現在沒有印象。(問:之前你說被告林庭旭有在現場也有出手,是否正確?)有說應該就是正確。」等語,惟證人甲○○於同日本院審理時嗣後則改結證稱:「(問:當時你指認被告林庭旭是屬於你比較確定的還是不確定的?)現在我真的都不確定,現在我看被告林庭旭好像有變,我當時也是憑印象在指認。」、「(問:你的意思是說被告楊峻樺與被告郭瑞原是你在指認時比較確定的,其餘的人是你比較不確定的?)是的,我比較有印象的是被告楊峻樺與被告郭瑞原,被告乙○○是我真的一點印象都沒有,而其他被告(按:指被告張永慶、郭宗銘、林庭旭)是我現在印象比較模糊。」等語,是證人甲○○顯然亦無法確定其於警詢、偵查中指認被告林庭旭是否無誤,況證人甲○○復於被告林庭旭對其為詰問時結證稱:「(問:你剛剛說你在警局時候指認是憑著模糊印象,你的指認是否有可能指認錯誤?)是有可能。(問:你指認的時候警察是否有提示監視器畫面?)只有看到口卡。(問:那你對我有印象而指認是不是有可能指認錯誤?)是有可能,且當時我有跟警察反應過這個問題。」等語,足認證人甲○○指認被告林庭旭應僅係憑藉其模糊印象而為指認,顯有指認錯誤之可能;是證人丙○○、甲○○2人既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能明確指認被告林庭旭確有於案發時間出現於案發現場,則被告林庭旭上揭並未前往案發現場之辯詞,即難認為虛妄;是被告林庭旭既未於案發時前往案發現場,自亦無可能參與本件恐嚇犯行之實施甚明。
5、再證人丙○○、甲○○固於警詢、偵查中均指認被告乙○○亦有出現於案發現場,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問:《請在庭被告被告乙○○起立供證人指認》此人有無在場?)有。(問:你如何認得?)我有看到。」、「(問:為何被告乙○○說他根本沒有到現場去?)如果他的髮型沒有變的話。(問:你指認被告乙○○是認髮型?)他的頭型跟髮型,都是一直這個樣子,所以我認得。」等語,惟證人丙○○於同日本院審理時嗣後則改結證稱:「(問:本案被告郭宗銘及被告乙○○亦向本院表示案發當時他們2人並未在場,證人有無辦法明確指認他們2人?《法官請被告郭宗銘及被告乙○○起立讓證人指認》)他們2人是我憑著印象指認的,所以我沒有辦法確定他們是不是有在場。」等語,俟該審理庭即將結束之際,證人丙○○復表示稱:「我要撤銷對被告乙○○的指認,因為他的反應讓我覺得當天他應該沒有在現場。」等語,顯見證人丙○○對被告乙○○之指認並未十分確定,故其觀察被告乙○○之法庭活動及供述後,始發言表示欲撤銷對被告乙○○之指認。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問:《請被告乙○○舉手》此人有無在現場?)我沒有印象,那時候我應該也沒有看到他,我有指認他嗎?好像沒有吧。(問:你講說你沒有印象,是說你現在沒有印象還是說印象中這個人沒有去?)我連他有無在現場的印象都沒有,我認得出來的就是這幾位而已。(問:你之前說被告乙○○有在場,你沒有看到他有出手,當時陳述是否正確?)警察給我看口卡那些人我都不認識,也不確定有沒有在場,如果有確定在場的我會跟他說我確定他有在場,且我在警察局會緊張壓力很大,警察給我的感覺是讓我一直想,我感覺警察給我壓力,讓我一直要去指認這些人,事後我指認完之後,我也有跟警察說有些人我真的不確定,所以我並沒有馬上簽名,因為我自己也有質疑,我有問說我可不可以不要簽,因為我有質疑不想簽,但是警察給我的壓力是讓我感到一定要簽。」等語,故依證人丙○○、甲○○嗣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以觀,渠2人顯然已承認渠等於警詢、偵查中對被告乙○○之指認應屬錯誤;況本院詢問在庭而為檢察官指述共同涉犯本件恐嚇犯行之其餘被告即被告楊峻樺、郭宗銘、張永慶、郭瑞原、林庭旭等5人,渠等均表示並不認識被告乙○○,且被告楊峻樺亦曾以證人身份於98年11月5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
「(問:《提示97年度他字第3077號卷二之楊峻樺97年
11月5日訊問筆錄第2項第8行至第15行之內容)所言是否實在?)經我當庭看過筆錄,所言都實在。(問:你所說的紅龍是誰?)我不知道他的姓名。(問:你所說的紅龍是否就是乙○○?)我無法確定。(問:《提示
97年度他字第3077號卷一之丙○○97年9月15日調查筆錄後附件四之指認照片)你所說的紅龍是否有在這張指認照片裡面?)沒有。(問:《提示乙○○之個人戶籍相片影像資料》你所說的紅龍是否照片中這一位?)不是,我所說的紅龍比較瘦,如果有需要我下次一定可以帶他過來,我不認識照片中這位男子,當天晚上我也沒有印象他有在場。」等語(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731號偵查卷第8頁),是被告乙○○辯稱伊並不認識在庭之其他被告,也未至案發現場等語,應屬實在,是被告乙○○既非綽號「紅龍」之不詳真實姓名之男子,且亦無應被告郭瑞原之邀而趕赴案發現場吆喝助勢,則被告乙○○應確無參與本件恐嚇犯行甚明。
(三)綜上所陳,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楊峻樺、郭宗銘、張永慶、林庭旭、乙○○有何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楊峻樺、郭宗銘、張永慶、林庭旭、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楊峻樺、郭宗銘、張永慶、林庭旭、乙○○有前開犯罪事實,自應為被告楊峻樺、郭宗銘、張永慶、林庭旭、乙○○均無罪之諭知。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郭宗銘、張永慶、許至宏被訴共同傷害及毀損器物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至宏係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為業,其於97年8月6日19時許,在臺中市○○○路與美村路口之SOGO百貨公司前,因認告訴人黃誠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佔據其所使用之計程車排班位,而與告訴人黃誠火發生口角,並因而心生不滿。詎被告許至宏竟與被告郭宗銘、張永慶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1時24分許,在上開SOGO百貨公司前方之美村路上,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黃誠火,致告訴人黃誠火受有左、右顳部挫傷、左胸挫傷之傷害;且彼等又分持棒球棍,共同砸毀告訴人黃誠火所駕駛前開計程車之前擋風玻璃、引擎蓋、後行李箱等處,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黃誠火;因認被告郭宗銘、張永慶、許至宏共同涉犯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查被告郭宗銘、張永慶、許至宏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及同法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誠火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即98年11月27日具狀撤回本件傷害及毀損器物告訴,揆諸上開說明,爰就被告郭宗銘、張永慶、許至宏涉犯傷害罪嫌及毀損器物罪嫌部分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被告楊峻樺、郭宗銘、郭瑞原、張永慶、林庭旭、乙○○被訴共同傷害及毀損器物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峻樺、郭宗銘、郭瑞原、張永慶、林庭旭與乙○○於97年9月13日凌晨3時許,因旗下之傳播小姐至臺中市○○○路○段○○號2樓服務後,與顧客即告訴人丙○○、甲○○等人發生糾紛,竟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基於傷害與毀損之犯意聯絡,分別共乘被告楊峻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LB號自小客車等車輛,至上址1樓前方,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持鐵棍、棒球棍、熱熔膠等物,或以徒手方式,共同拉扯毆打告訴人丙○○與甲○○,致告訴人丙○○與甲○○分別受有「前額撕裂傷、前胸擦挫傷、右膝瘀挫傷、腦震盪」、「手臂、背部挫傷」之傷害;且彼等又砸毀告訴人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儀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丙○○;因認被告楊峻樺、郭宗銘、郭瑞原、張永慶、林庭旭與乙○○共同涉犯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查被告楊峻樺、郭宗銘、郭瑞原、張永慶、林庭旭與乙○○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及同法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與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即99年1月29日具狀撤回本件傷害及毀損器物告訴,揆諸上開說明,爰就被告楊峻樺、郭宗銘、郭瑞原、張永慶、林庭旭與乙○○涉犯傷害罪嫌及毀損器物罪嫌部分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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