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2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具保人黃彰錄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黃彰錄如數繳納後,業經釋放,茲因受刑人逃逸,爰依法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其於執行中經傳喚、拘提未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送達回證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憑,則聲請人認受刑人已逃匿而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固非無據。惟查,受刑人之戶籍於民國99年1月7日遷址設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且於執行中經檢察官按址傳喚,經郵政機關以「該址無地上物、建築物已拆遷」為由退郵,固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列印報表、傳票信封可參,然受刑人於99年1月15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時所陳明之住居所為「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案卷查明在案,並有卷附聲請狀影本可稽,迺聲請人僅就戶籍地址進行傳喚拘提,並未就上開現住地址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不能因此逕認受刑人逃匿,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