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9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檢察官被告甲○○
37號(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貳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重量合計叁點零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9月5日某時,在臺中市○○路附近某泡沫紅茶店內,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家」之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l小包,並以9000元之代價向該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甲○○再將上開毒品全部藏放在其當時所居住位於臺中市○○區○○路○段○○○號7樓之2屋內。嗣於95年9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l小包(送驗淨重0.2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重量合計3.088公克)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王依婷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毒品扣案可稽,復有查獲現場圖、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各l紙及毒品照片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行應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ll條第l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各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l小包(送驗淨重0.2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重量合計3.088公克),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A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