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八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送住相對人丙○○住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登錄債券、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券壹張(票號A86309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七八號假處分民事裁定,曾提存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登錄債券、票面金額新臺幣一百九十萬元之有價證券,作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爰請求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各一紙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四○號提存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鄭舜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卓俊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