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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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132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 律師被告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上列二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韋德 律師被告丙○○住臺北市
王純言 即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二項、第六條、第十二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為被告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於仲介原告向被告丙○○買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三樓房地時,因捏造或過失未查明本件房屋有無經海沙屋檢測,致原告買受該海沙屋,並支出仲介費、代書費、規費、印花稅、謄本費、稅費、檢測費、裝潢費用等共計新臺幣(下同)八百八十萬三千八百零二元,被告王純言(即丙○○配偶)則捏造「本件房屋隔鄰曾經經檢測非海沙屋」之不實情節,由被告丙○○將該海沙屋售予原告,爰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解除不動產房地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丁○○、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八百七十九萬八千八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請求被告丙○○、王純言連帶給付原告八百七十九萬八千八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三、本件被告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主事務所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十樓,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但被告丁○○住所在臺北縣○○鎮○○○路○○號一樓,被告丙○○住所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四樓,居所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一八巷八號五樓,被告王純言(即丙○○配偶)籍設臺北市市三十號三樓,現住臺北市○○路○段○○○巷○號五樓,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後段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同法第四條至第十九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管轄。而被告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係因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之「北投店」業務涉訟,此觀原告所提(原證一)被告丁○○之名片影本即明,是原告對被告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本得由該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又本件被告四人均係因契約(仲介契約及買賣契約)涉訟,無論仲介契約或買賣契約,被告之債務履行地均在本件標的物不動產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街○○巷○號三樓,亦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參諸原告與被告丙○○間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十三條業已約定「如有爭議致涉訟時,買、賣雙方合意由買賣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附卷可稽,而本件買賣標的物位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三樓,仍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故本件自應由雙方合意管轄法院、被告四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十二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