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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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130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店交簡字第四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五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為其業務,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丙○○○、乙○○及 劉效宇 等三人,沿臺北縣新店市○○路往臺北縣中和市方向行駛,於途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與安興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前方,竟因轉彎不慎擦撞道路中央分隔島,致丙○○○因而受有下巴、左小腿、腹部擦挫傷等傷害;乙○○則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蜘蛛網膜下出血、左臉挫擦傷、左肩挫傷等傷害,而劉效宇則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前額挫傷等傷害(劉效宇部分未據告訴)。甲○○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陳盈隆 自首其上開肇事致人受傷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丙○○○、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因駕駛計程車搭載乘客即告訴人丙○○○、乙○○及其子劉效宇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於轉彎時不慎擦撞道路中央分隔島,致告訴人丙○○○因而受有下巴、左小腿、腹部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乙○○則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蜘蛛網膜下出血、左臉挫擦傷、左肩挫傷之傷害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乙○○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天主教耕莘醫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診斷證明書等在卷足憑,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其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丙○○○、乙○○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受傷情節較重之一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盈隆坦承肇事,有警製自首調查表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三四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原審漏未審酌及此,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非有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如上述未洽之處,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案件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未構成累犯,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作為職業駕駛,自應更加注意行車安全,以維乘客及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使告訴人丙○○○、告訴人乙○○及其子劉效宇受有傷害(劉效宇部分未據告訴),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之罪,符合減刑條件,依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二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本件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經本院民事庭核定之臺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本院卷可稽,並有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重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李桂英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